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翠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翠雲及其胞姐 張秀美 與 潘惠郁 均係朋友,惟因張秀美嗣與潘惠郁有債務糾紛,張秀美對潘惠郁提出詐欺告訴,於上揭案件偵查中,張翠雲因不滿潘惠郁未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中午12時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潘惠郁之行動電話,內容為「日子過得很舒服吧完全不管她人死活還能理直氣狀我沒錯真是直得誇獎睡也睡得好嗎出入還平安吧我瞞擔心你的千萬要小心哦祝福你(我…非要…)哎」等文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潘惠郁,使潘惠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潘惠郁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惠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翠雲固承認因關心其姊與告訴人潘惠郁之債務問題,而有於前述時間發送上揭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伊與告訴人很熟,只是希望告訴人還錢,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㈠、查告訴人因與被告之姊有前述債務糾紛及訴訟官司,被告因關心此事,即於前述時間以其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偵卷第6-8、17-18頁),並有簡訊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0、19頁),自堪認定無誤。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被告發送之簡訊內容係「日子過得很舒服吧完全不管她人死活還能理直氣狀我沒錯真是直得誇獎睡也睡得好嗎出入還平安吧我瞞擔心你的千萬要小心哦祝福你(我…非要…)哎」等語,綜合前後文義再加上其中「睡也睡得好嗎?出入還平安吧?我瞞擔心你的,千萬要小心哦!」等用語,依照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使人擔心發送簡訊者是否會循非法途徑對告訴人不利,而侵害到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並使告訴人日常生活惶惶不安,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告訴人與被告雖本已熟識,但告訴人與被告之姊當時既有債務糾紛及訴訟存在,彼此利害衝突,當有可能反目成仇;且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亦明白指述其收到簡訊會害怕,尤其是「出入還平安吧」這句話,會使其恐懼,故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朋友,不可能加害告訴人,告訴人應該不會害怕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內容亦有加害他人名譽、財產意涵,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其姊有債務糾紛,又因其姊身體狀況不佳,一時心急,方為本件犯行,惟其與告訴人係屬舊識,其又未佯以其他陌生人名義為之,而使告訴人更添恐懼,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已達成調解,彼此誤會冰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移調字卷第2頁),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於日間發送一則簡訊,與深夜時分接續多次發送簡訊之情形有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有固定職業與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信其受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