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國雄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等共3案,先後為法院判決科處詳如附表所載之刑並確定在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員交簡字第92號【編號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9號【編號2】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38號【編號3;另按,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96.07.09~96.
11.28」,應予刪除,詳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所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意旨】等刑事判決);又其中附表編號
1、2之確定罪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如上裁定書、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全卷),並參酌本院查悉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因認前開聲請核無違誤,且徵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行為時係自94年
3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顯係於刑法第51條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故上揭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從而,本院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所示。
二、綜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