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楊迦瑜
楊迦瑋 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勝源 被上訴人 陳金桃
4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朱秀玉 為上訴人之母親,於民國87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39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1、2層部分房間(下稱系爭租賃物)經營「阿玉卡拉OK店」(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未屆期前,欲收回系爭租賃物,以經營民宿,乃通知朱秀玉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朱秀玉另覓他址經營。詎被上訴人於朱秀玉未搬離前,即進行系爭房屋改建工程,並自89年10月8日起僱工施作工程,於先行打掉南灣路400號房屋樓梯、3樓樓梯間及398號房屋3樓樓梯間後,未做好護網、護欄及標示等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措施,加諸當年象神颱風於89年11月1、2日襲台,引進旺盛西南氣流,被上訴人未注意上開防範危險之措施,竟僅囑他人使用2片鐵片上蓋塑膠布,再使用磚頭壓住塑膠布方式,遮蓋於398號房屋2至3層樓樓梯口,以防風雨入侵。嗣朱秀玉於89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見系爭租賃物2樓臥室旁之3樓樓梯口滲水,乃移去上開遮蓋物,上樓查看,因踩上壓住塑膠布之磚頭,失去重心,向右後側傾倒後,先跌落於398號房屋與400號房屋之共同牆壁頂上,復沿400號房屋一側共同牆壁,由已被打掉之樓梯孔,穿越2樓墜落於40
0號房屋1樓地面,導致全身多處骨折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對於朱秀玉之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租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朱秀玉之未成年子女,本得受朱秀玉扶養,因朱秀玉死亡,各受有新台幣(下同)430,000元之扶養費損害及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各受之損害為1,93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迦瑜、楊迦瑋各1,9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權利得請求時起,已罹於時效。又朱秀玉死亡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終止,無由成立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縱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朱秀玉係因意外死亡,非租賃物本身具有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所造成,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給付義務,亦不成立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末者,如認被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債責任,亦因朱秀玉就其死亡共同原因,具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9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朱秀玉為上訴人之母親,於87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398號房屋第
1、2層部分房間經營「阿玉卡拉OK店」。
(二)楊迦瑜係00年0月00日出生,今年要上大學一年級,現無職業,楊迦瑋係00年0月0日出生,今年要上高一,現無職業,名下均無資產或所得。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國小畢業,目前家管。
(三)上訴人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得主張之受扶養費各為430,00
0元。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前,要求朱秀玉提前搬離系爭租賃物,並進行系爭房屋第3層樓之增建工程,因過失未作好增建房屋之安全及防護措施,適朱秀玉於89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亦因飲酒在先,呈茫醉狀態,伴有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現象,造成朱秀玉穿著之高腳涼鞋於黑暗中,踩上壓住塑膠布之磚頭,身體失去重心,向右後側傾倒,先跌落於屏東縣○○鎮○○路○○○號及400號兩棟房屋之共同牆壁頂上,再沿400號房屋一側共同牆壁,自已被打掉之樓梯孔,穿越二樓墜落於400號房屋1樓地板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朱秀玉全身多處骨折及顱內出血(下稱系爭損害),經送醫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不治死亡。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六)上開事實並有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上訴人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53-57頁、第67頁、第118-119頁、第128-130頁)可稽。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930,000元(包括扶養費430,00
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繼承及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930,000元(包括扶養費43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有無理由?(三)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930,000元(包括扶養費43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6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有法定代理人得代為或代理主張權利者,其時效期間之進行,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朱秀玉因被上訴人不法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導致朱秀玉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2、經查,朱秀玉係上訴人之母,於88年3月22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約定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上訴人,而楊迦瑜及楊迦瑋分別係82年8月17日及00年0月0日出生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5頁)可稽,堪可認定。
其次,朱秀玉因系爭事故墜樓,於89年11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朱秀玉因系爭事故死亡時,楊迦瑜及楊迦瑋各為7歲餘及3歲餘之孩童,揆諸民法規定,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又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房屋第3層樓之增建工程時,就增建工程過程中,可能引起之危險,自應事先評估,並預作防護措施,以避免他人因工地危險,遭受損害,乃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好增建房屋之安全及防護措施,造成朱秀玉穿著之高腳涼鞋於黑暗中,踩上壓住塑膠布之磚頭,身體失去重心,向右後側傾倒,先跌落於屏東縣○○鎮○○路○○○號及400號兩棟房屋之共同牆壁頂上,再沿400號房屋一側共同牆壁,自已被打掉之樓梯孔,穿越二樓墜落於400號房屋1樓地板上,導致死亡,則被上訴人對於朱秀玉之死亡,自有未盡防護措施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朱秀玉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參諸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益明。
3、再者,上訴人既由其父楊勝源監護,則有關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以楊勝源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楊勝源於朱秀玉墜樓死亡當日,即知悉朱秀玉死亡之緣由乙節,有楊勝源警詢筆錄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91號卷(下稱系爭相案卷)可稽,並據原審調閱系爭相案卷查明無訛(見系爭相案卷第5頁),堪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倘參諸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法律上障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起算點,即為89年11月7日,計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00年6月22日,有楊勝源於監獄執行期間,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出其上蓋有該監獄戒護科印戳章之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第6頁)可稽(原審誤將原審法院10
0年6月24日起訴狀章,認作6月22日),非唯逾越2年時效期間,且自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10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既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4、至上訴人於本院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提出願意賠償500,000元,後來協商時又說願賠償300,000元,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賠償太少,未予同意,顯見被上訴人在原審已經同意賠償,而符合民法第129條承認,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賠償乙節,係法院諭知兩造調解之過程,嗣因故未達成調解,並不生承認效果。況上訴人起訴時,時效既已消減,亦無所謂中斷時效問題等語。按所謂時效中斷,係指時效消滅前,有該當於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發生,法律賦予時效中斷之效果,倘時效已消滅,自無時效中斷可言。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於起訴前已消滅,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縱使於起訴後,發生該當於時效中斷之事實,亦不屬時效中斷之範疇。此外,依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觀之,亦難謂被上訴人有於時效消滅後,向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或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執為抗辯,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930,000元,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繼承及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930,000元(包括扶養費43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一般通說認為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朱秀玉間尚存有房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因未提供符合租賃目的之租賃物,供朱秀玉使用,致朱秀玉死亡,應負租約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本於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朱秀玉於89年11月7日墜樓後死亡乙節,如前所述。而按朱秀玉既已死亡,其作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喪失,揆諸前揭說明,朱秀玉本於租賃契約所生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由成立。又朱秀玉既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亦不得本於繼承關係主張權利。其次,參酌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未屆期前,欲收回系爭租賃物,以經營民宿,乃通知朱秀玉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朱秀玉另覓他址經營..」等語以觀,並未提及朱秀玉反對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所述,倘若屬實,亦徵被上訴人在朱秀玉發生系爭事故前,似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苟朱秀玉因被上訴人不作為過失行為致死,核僅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與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無關,上訴人尤不得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三)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害人如不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時,則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亦無討論必要。本件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過失相抵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亦無探究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9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