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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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發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明發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135號前之公共場所與友人飲酒,因不滿隔壁攤商即告訴人 黃秀珠 之物品擋住其去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告訴人所有之保麗龍箱1只(價值約新臺幣25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梁明發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秀珠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之告訴,有本院101年4月20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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