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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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上訴人 張豐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上訴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被上訴人 呂宗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股東,所有股份31萬8,686股,並持有同額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份或股票),詎訴外人即該公司股東 張慶源 、張松男、 張慶鉁張東泉 (下稱張慶源等4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與LinkmoreLtd.(下稱Linkmore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伊上開股份出售,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過戶與被上訴人呂宗達。惟伊未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呂宗達將系爭股份返還與伊,及保長公司於股份返還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系爭股權未發生變動為由,為訴之變更,爰依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呂宗達於保長公司之系爭股份不存在,及命保長公司將股東名簿上記載呂宗達所有系爭股份變更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授權張慶源等4人與Linkmore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嗣保長公司於94年11月25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第7條、第9條規定不發行股票,股份以轉讓聲明書為之,經上訴人出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及股份過戶聲請書(下稱系爭轉讓書、聲請書),合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以:Linkmore公司於94年9月22日與張慶源等4人簽訂系爭合約,買受保長公司58%股權,張慶源等
4人加計訴外人 張恒瑞 及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占該公司股份約58%,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股東名簿可據,且證人張慶源證稱其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賣掉,足見系爭合約出售之股份包含系爭股份。系爭同意書記載:「聲明人張豐明(以下簡稱本人)(即上訴人)與張慶源等人先生係兄弟關係,張家兄弟所投資設立保長公司(即被上訴人)…,茲因上述個人及法人(以上總稱賣方)將股權出售轉讓與LINKMORELTD(代理人為呂焜森,以下簡稱買方),雙方於西元2005年9月日簽訂系爭合約。本人基於誠實信賴之忱與公司永續發展,維護買方利益…乃簽署本同意書,全力協助下列事項…立聲明書人張豐明」,另系爭聲請書、轉讓書記載:「茲因股東張豐明持有貴公司股份318,686股…今情願讓與呂宗達先生所有,嗣後所有股權均由受讓人行使之,茲除由受讓人與出讓人另訂股權買賣合約外合其聲請書,請准予過戶以資憑證為荷。出讓人張豐明、受讓人呂宗達」等語。上訴人固否認簽署系爭同意書、轉讓書、聲請書,惟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教授 林茂雄 鑑定上訴人於該文書之簽名(甲類筆跡),與其平日真實簽名字跡(乙類筆跡),及其不爭執親自書寫筆跡(丙類筆跡)結果,認不論係行書體或楷書體,均顯示相當獨特之書寫方式及筆癖慣性特徵,有鑑定書可參,足認係上訴人所親簽。又上訴人主張該鑑定屬私人鑑定,不具公信力云云,然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且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拒卻該鑑定人,經鑑定人提出鑑定書,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聲明拒卻。另證人張慶源證稱上訴人未同意出售系爭股份云云,核與系爭同意書、聲明書、轉讓書記載內容顯然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及張慶源等4人及渠等創立之公司總稱為賣方,並同意協助Linkmore公司,使其順利取得越南業務之轉移,倘上訴人無出售系爭股份之意,衡情無協助買方接管越南業務或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理,益徵其確有同意讓與系爭股份予呂宗達,並已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呂宗達就系爭股份即屬存在。再者,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無權收受買賣價金或解除該合約,其主張已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委無足採。按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億元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倘發行股票後不欲發行股票,尚非法所不許;章程內未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方式要屬公司自治事項。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份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足。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該註銷程序僅屬行政管制措施,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及市場秩序,公司未收回股票註銷,僅生同規則第4條辦理股票簽證之簽證機構及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事、刑事責任之效果。保長公司原章程第7條、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依法發行之」、「本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其轉讓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於94年11月25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為「本公司股份概以股東名簿送經政府機關核備者為準」、「本公司股份之轉讓以轉讓聲明書為之,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已修訂為不發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可按,其原有股票因章程修訂而不再生表彰股份之作用,股東轉讓股份時,應依修訂後章程規定辦理,呂宗達持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轉讓書、聲請書,辦理系爭股份過戶,自屬合法有效。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呂宗達於保長公司之系爭股份不存在,該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份變更為上訴人所有,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惟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裁判,該裁判經上級法院廢棄發回,該更審前之裁判已失其存在,參與該裁判之法官並無迴避可言。此觀該款於92年2月7日已刪除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規避之規定即明。 李文賢 法官雖曾參與原法院99年度上字第210號之裁判,惟該裁判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廢棄發回,李法官嗣後參與原判決,依上說明,自毋庸迴避。上訴人謂李法官參與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不無誤會。次查系爭聲請書、轉讓書確係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股份過戶與呂宗達,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聲請書、轉讓書之約定,自有履行轉讓系爭股票與呂宗達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在系爭股票背書云云,惟此僅屬上訴人依約應否補正系爭股票轉讓方式之問題,究不得以此否認其同意轉讓系爭股票與呂宗達,並謂是項轉讓違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為無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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