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862號聲請人 簡銘儀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俊融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俊融聲請本票裁定,惟聲請狀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