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二,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惠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利用被告余惠如提供之玉山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告訴人 洪國峰 、 莊翊 呈、 陳晏凰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洪國峰等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工具,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洪國峰等三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三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洪國峰等三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基本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 莊翊呈 、陳晏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壢金簡字卷第59至60、63至64、78、83至84頁)、告訴人洪國峰等三人遭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翊呈、陳晏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陳其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壢金簡字卷第5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已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表一:
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11年3月16、17日間某時桃園市新屋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余惠如本案所提供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⒈洪國峰(提告)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洪國峰佯稱:設定會員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余惠如本案帳戶內。⑴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4萬9,973元。⑵同日時19分許,2萬9,378元。⑶同日下午4時21分許,1萬3,456元。⑷同日下午4時33分許,1萬1,303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1318元)。⒉莊翊呈(提告)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電話向莊翊呈佯稱: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元至余惠如本案帳戶內。111年3月19日晚間7時24分許,1萬2,017元。⒊陳晏凰(提告)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電話向陳晏凰佯稱:設定錯誤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惠如本案銀行帳戶內。111年3月19日晚間7時28分許,7,90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65號被告余惠如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惠如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國峰、莊翊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被告余惠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峰、莊翊呈之證述、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國峰、莊翊呈之匯款紀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地點帳戶111年3月19日前某時不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洪國峰(提告)111年3月19日設定會員錯誤111年3月19日16時14分至18時12分4萬9973元2萬9378元1萬3456元1萬1318元玉山銀行莊翊呈(提告)111年3月19日19時24分設定重複扣款111年3月19日19時24分1萬2017元玉山銀行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