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秋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度偵字第35002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
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秋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秋美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之總務人員。緣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某不知情之網路家庭公司員工,在上址之物流中心層架上,拾獲 莊金政 所遺失具有現金儲值功能之IC
ASH2.0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37元)1張,遂轉交予呂秋美保管處理,詎呂秋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9年8月28日中午12時34分許、109年9月5日晚間7時2分許,持上開ICASH2.0卡前往桃園市境內之統一便利商店社子門市、東懋門市,各感應消費37元、95元(合計132元),經莊金政以APP查詢ICASH2.0卡之消費紀錄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金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呂秋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呂秋美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秋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金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ICASH2.0卡消費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110年8月4日愛金卡字第1100801100號函及所附消費紀錄、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網家110法字第291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6號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ICASH2.0卡1張乃係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遺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9頁及第56頁),該ICASH2.0卡1張自屬遺失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為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337條之記載)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ICASH2.0卡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亦不願對被告求償(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6號卷第19頁、偵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長鑽公司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侵占之ICASH2.0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侵占之ICASH2.0卡分別消費價值37元及95元之商品(
合計132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持用本案ICASH2.0卡,接續於109年8月28日中午12時34分許、109年9月5日晚間7時2分許,持上開IC
ASH2.0卡前往桃園市境內之統一便利商店社子門市、東懋門市,各感應消費37元、95元,使店家誤以為其係有權使用該卡及其內金額,因而提供商品。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嫌。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ICASH2.0卡1張後,內有卡片儲值之餘額437元,有愛金卡公司110年8月4日愛金卡字第110801100號函暨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以,被告侵占上開ICASH2.0卡1張入己時,該ICASH2.0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ICASH2.0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2.再者,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於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ICASH2.0卡係由愛金卡公司發行,為得以現金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IC
ASH2.0卡輕觸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愛金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為ICASH2.0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遺失之ICASH2.0卡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消費行為,並未違反ICASH2.0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3.是以,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ICASH2.0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ICAS
H2.0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