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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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委任契約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執業律師,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遭其弟即訴外人郭耀
木(原名 郭水木 )、 張葆淑 夫婦侵吞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乃就民事請求部分委託原告辦理,並簽立委任契約,被告同意先給付酬金三萬元,另按被告向 郭耀木 夫婦所收回款項(含利息)之二成給付伊作為後酬。伊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郭耀木夫婦應連帶給付被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郭耀木夫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以八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九號更審,伊代理被告訴訟,仍判決郭耀木夫婦應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駁回郭耀木夫婦之上訴確定。其後,伊代理被告以前述確定判決向本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郭耀木夫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伊嗣再代被告以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郭耀木所有之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本堂公司)每股面額一百元之股份五千股,經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經該院作價四百萬元由被告承受,扣除執行費用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被告實際受償債權金額為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嗣兩造同意,就其餘款項即本金一千三百四十萬元須訴訟部份,顧及經濟效益決定放棄,至於已判決確定部份之餘款執行,爾後由被告自行處理,兩造間委任事務至此全部結束。被告既自郭耀木受償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二成即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作為報酬,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惟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同年二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倘認伊不得請求給付金錢,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承受之股份五千股之二成即一千股,並應配合向宏本堂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宏本堂公司每股一百元之股份一千股給付與伊,並配合向該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後以經濟效益等因素為由,表示願廢棄委任契約,遂要求
伊支付費用,伊自簽約後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已匯款二十三萬四千元入原告帳戶,原告不得再請求報酬。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0七五號執行事件係伊親自辦理,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郵寄士林地院執行處法官,有掛號回執及相關往來證據為憑。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謊稱案件結束須歸還伊,要求伊前往取回,並當場提出確認書脅迫誘導伊簽下確認書,事後伊發覺被騙,曾致函原告表示確認書係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又伊於八十五年間發現郭耀木夫婦將中新公司現金提領一空,無法追回,於八十八年間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由原告代理伊追償三百六十萬元,惟因郭耀木已無資產,僅剩宏本堂公司股份五千股,伊自強制執行只取得宏本堂公司股份,未受償任何現金,原告請求伊給付酬金八十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就郭耀木、張葆淑意圖侵吞一千七萬元事件委任原告,並簽訂委任契約
。原告受委任後代理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郭耀木、張葆淑應連帶給付被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判決並駁回郭耀木、張葆淑之上訴確定。
㈡被告曾以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郭耀木、張葆淑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北院錦九十民執寅字第二四四0九號債權憑證,原告嗣再為被告以該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就郭耀木在宏本公司每股面額一百元之股份五千股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0七五號執行事件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價四百萬元由被告承受,扣除執行費用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張,被告之債權受償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九元。
㈢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委任事務簽立確認書,關於其餘款項之
追討,被告顧及經濟效益,決定放棄,已判決確定部分之餘款執行由被告自行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全部結束,被告取回印章乙枚及強制執行程序預付之結餘二千三百六十元。
㈣原告曾以台北雙連郵局第一一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給付委任報酬八十萬元,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收。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本院九十年度執寅字第二
四四0九號債權憑證、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高字第一七O七五號函、確認書、台北雙連郵局第一一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一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五五至六四頁),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0七五號執行卷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事務已全部結束,被告既自郭耀木受償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
百零九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二成即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作為報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簽署之委任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辦理程度為全案終結,
取回全部款項及利息,酬金為基本費三萬元,另按委任人收回款項(含利息)之二成為後酬,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則倘上開約定之給付酬金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代理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郭耀木夫婦連帶賠償,經法院判決郭耀木夫婦應連帶給付被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告曾以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郭耀木夫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北院錦九十民執寅字第二四四0九號債權憑證,原告嗣再為被告以該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就郭耀木在宏本公司每股面額一百元之股份五千股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0七五號執行事件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價四百萬元由被告承受,扣除執行費用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張,被告受償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九元。被告雖辯稱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0七五號執行事件係伊親自辦理,惟被告既不否認該執行事件中其所提出以原告為送達代收人之打字書狀,均為其請原告製作(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而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並不以授予代理權為必要,是縱於該執行事件原告未提出委任狀擔任被告之代理人,亦不能認原告未代被告處理強制執行事務。再依被告不爭執為其簽名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認書所載:「本人丙○○委任貴律師請求郭耀木、張葆淑夫婦返還其侵吞之一千七百萬元事件,其中本金三百六十萬元經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程序,以四百萬元承受郭耀木之股份在案。關於其餘款項之追討,本人顧及經濟效益,決定放棄,至於已確定部分之餘款執行,爾後由本人自行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至此全部結束。本件另取回印章乙枚及強制執行程序預付款之結餘二千三百六十元正。此致乙○○律師」(見本院卷第九頁),益證就一千七百萬元之債權,原告已為被告辦理委任事務,取得部分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且經強制執行程序以四百萬元承受郭耀木之股份,兩造並同意委任事務至此全部結束。被告雖辯稱上開確認書係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謊稱案件結束須歸還,要求其前往取回,並當場提出確認書脅迫誘導其簽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可資判例。本件被告就其係遭原告詐欺、脅迫始簽立該確認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準此,依首揭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並參諸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係約定酬金為基本費三萬元,另按委任人收回款項
(含利息)之二成為後酬,原告已代理被告提起訴訟取得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被告並以之對郭耀木夫婦聲請強制執行,嗣作價四百萬元承受郭耀木在宏本堂公司之股份五千股,除執行費用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張,被告之債權已獲償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則被告所取得者雖非現金,惟其債權事實上仍獲得清償,應符合上開委任契約所謂收回款項(含利息)之約定,被告辯稱其只取得宏本堂公司股份,未受償任何現金,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酬金,殊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獲償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之二成即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之報酬,應為可取。
㈢被告辯稱兩造間委任契約已作廢,其已將所需費用二十三萬四千元匯入原告帳
戶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合意委任事務全部結束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委任契約作廢,要無足採。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足佐。本件被告辯稱其已將所需費用二十三萬四千元匯入原告帳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且係為清償本件委任報酬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八十四年間即為郭耀木夫婦侵吞一千七百萬元之糾紛委任原告處理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等事務,且被告所提匯款回條聯之匯款日期係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俱在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則縱然原告確有收受該等匯款,或可能係另案訴訟之報酬,或可能為另案訴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不能證明係本件委任事務之報酬,況被告一再以未向郭耀木夫婦取得現金賠償款項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亦無可能先另行給付酬金予原告,是上開匯款自無從自原告請求之報酬中予以扣除。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返還二十三萬四千元之匯款,並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且原告亦陳稱該等款項係屬其他案件用途,要與本件無關,故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理被告對郭耀木夫婦請求三百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業
經判決確定,被告並以之對郭耀木夫婦聲請強制執行,嗣作價四百萬元承受郭耀木在宏本堂公司之股份五千股,除執行費用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張,被告之債權已獲償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兩造已同意系爭委任事務全部結束,其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二成之委任報酬等情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業已作廢,其已匯款二十三萬四千元予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報酬,且其自強制執行取得宏本堂公司股份,未受償任何現金,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酬金,均無可取。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則被告應自同年二月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913 號判決(93.08.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878 號(94.03.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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