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成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明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成員。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丙○○前因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九三號,宣告丙○○為禁治產人。又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法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相對人之身體。而相對人之父 陳廷芬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留有些許不動產遺產,至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所有繼承人都同意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惟因丙○○為禁治產人,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人,監護人欲處分禁治產人之不動產時,依上開規定,應經親屬會議之允許,然丙○○無依上開規定之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為此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指定 王陳血 、己○○○、戊○○○、丁○○、甲○○為其親屬會議會員,以便召集親屬會議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四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圖表一份等件為證。
三、經核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為禁治產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因此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應依民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是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之親屬,合於民法第一一三一條規定者,不足法定人數,法院得因有召集人之聲請,於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之。是丙○○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而聲請人係丙○○之配偶,係屬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自得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圖表、王陳血、己○○○、戊○○○、丁○○、甲○○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其為真實。爰依上開規定,指定王陳血、己○○○、戊○○○、丁○○、甲○○共五人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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