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1.22
111.05.25
112.03.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5573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112年度簡字第5199號
判決
日期
112.04.20
112.06.28
112.11.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112年度簡字第51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31
112.11.03
112.12.22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緝字第1734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2888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86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竊盜
詐欺、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1.10
①111.11.10
②111.11.14
③111.12.01
111.11.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判決
日期
113.02.27
113.02.27
113.04.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7
113.04.17
113.05.29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81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81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8148號
前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