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0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債務人 洪松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爰相對人洪松賓於:(1)民國9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2)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5,055元整,及其餘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965元
洪松賓
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138,090元
洪松賓
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138,090元
洪松賓
自民國94年
12月12日起
至民國110年
7月19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