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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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志中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電信門號,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借與 黃阿魚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使用,使黃阿魚持之向星城online遊戲網站註冊Mollokox遊戲帳號,透過星城online遊戲網站之小豬出任務APP,向 呂佳鴻 佯稱:願代為繳付電話費以換取遊戲幣云云,呂佳鴻誤信為真,同意以206萬9460星幣換取代為繳付附表所示電話費,惟該人取得星幣後即向電信公司要求刷退。嗣呂佳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將上開門號提供黃阿魚乙節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遊戲點數交易明細、上開遊戲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阿魚佯以代繳電話費換取遊戲幣,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黃阿魚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76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代繳門號
時間
費用(新台幣)
兌現之星幣數
1
0000000000
111年11月20日18時23分
999元
60000
2
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11時12分
9267元
580000
3
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2時41分
599元
36000
4
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2時55分
2906元
180000
5
(聲請書漏載)
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5時31分
1008元
65000
6
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
4632元
300000
7
0000000000
111年12月19日20時29分
599元
35940
8
0000000000
111年12月26日14時8分
13542元
812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