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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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嘉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嘉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郭嘉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又受刑人雖於無意見欄勾選,惟在下方空白處表示:懇請從輕量刑,伊已知錯,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5日晚上9時許
111年5月1日5時55分許
111年6月23日15時14分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7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271號、第56014號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號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2/05/30
112/07/27
112/12/26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號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30
112/08/30
113/0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56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8號
編號3、4經同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5日3時20分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271號、第56014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2/12/26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8號
編號3、4經同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