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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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蔡進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國小捷運站」前之停車場,徒手竊取 古沛笙 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古沛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沛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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