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林月里

代理人 張文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

  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

  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

  )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

  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

  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

  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

  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

  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項

  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準此,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

  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

  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

 ㈠視同上訴人 王榕韻 於言詞辯論時,無中生有,陳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其「寫自白書」言詞之事,已有汙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實,其造謠言詞已嚴重影響訴訟代理人之名譽。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之陳述意見有提出「地籍調查通知書所列之問題三,指界日未到場之後果、民國98年1月15日調查日當天視同上訴人 王格韻 、被上訴人均未到場指界、地政承辦人員表示地籍原圖(重測前)是絕對正確的等言詞」及部分陳述內容未納入筆錄。

 ㈢視同上訴人王榕韻之不實言詞及上訴人代理訴訟人所陳述之具體事證,在需要時有必要引用為証,為保留言詞辯論詳實內容,提出聲請錄音光碟以為憑。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本案訴訟已進行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亦合於聲請期間之規定,惟其聲請理由僅泛稱相對人於該次庭期過程中所為陳述,涉及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而未具體敘明其聲請法庭錄音內容究係欲供何用,或對其本案訴訟之權益有何影響,則聲請人聲請之目的,難認係就本案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須,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屬未洽。況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倘聲請人係欲供他案為使用,尚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本案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

 ㈡聲請人其雖又以部分陳述內容未納入筆錄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查,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該日所有筆錄內容已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足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其所述是否一致,難認聲請人已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院斟酌首揭條文規範目的,難認本件聲請有與本案訴訟具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則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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