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6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賴姿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1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通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萬通銀行借款,最
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91年12月19日起至
97年12月19日止循環動用,而萬通商銀於92年12月1日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
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均
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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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叁萬捌仟玖佰捌拾│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捌元│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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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肆拾陸元│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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