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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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81號
原   告  劉力豪
被   告  林靜函
被   告  郭証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林靜函與被告郭証程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林靜函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1月22日結婚
,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103年3月間,原告察覺被
告林靜函使用手機的時間變長,連深夜時分都在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他人聊天。因原告與被告林靜函平日有互
看對方手機內容之習慣,原告於103年4月5日晚間觀覽
被告林靜函手機內容時,發現被告林靜函將原本未設密
碼之通訊軟體Line予以加密,原告察覺有異,便請求被
告林靜函提供密碼,惟被告林靜函卻一反常態拒絕,兩
人因而發生爭執,原告之右手掌遭被告林靜函指甲劃傷
,被告林靜函自知理虧便將密碼告知原告。嗣後,原告
發現被告林靜函與被告郭証程自103年3月28日起每天密
切聯絡,其中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例如被告
林靜函傳送予被告 郭証程之 「跟你在一起很開心快樂。
知道這樣不好、不行,確越會在意」、「你…不愛我了
?」、「這樣變得更喜歡你!」、「因為在意你,所以
想關心你」、「你愛不愛我。」、被告郭証程傳送予被
告林靜函之「我只想要跟你在一起,想要對你好」、「
我好久沒有心暖暖的。所以守護你,我好想一直這樣」
等,顯示被告二人超乎同事情誼。另外,「還是想吃我
嗎?…我要多傳條內褲了」、「男生也喜歡大奶。喜歡
。原來。真抱歉,我小小吼。我也喜歡小小。剛剛不是
說喜歡大大。」、「被你噹我高潮了」等露骨對話,更
顯被告二人關係踰越同事朋友界線甚明。而被告林靜函
傳送予被告郭証程之「其實我難過是因為你的一句話。
『我希望你。繼續愛你老公小孩,最傷。』因為這樣哭
一整夜。不知你在想什麼」更證明被告林靜函對被告郭
証程用情至深,超出一般已婚女性與異性友人間之互動
程度。
㈡原告於103年4月5日發現被告林靜函與被告郭証程之外
遇情事後,雖甚感痛心,惟仍予被告林靜函機會,僅要
求被告林靜函不要再與被告郭証程聯絡,被告林靜函亦
對原告承諾不會再犯。詎料,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在被
告林靜函之Facebook發現被告二人103年4月10日之對話
紀錄,其中郭証程傳送予被告林靜函之「別這樣。我也
很想念你。」、「不敢說要求你離婚,因為我沒辦法承
諾,但是,如果真的離婚了,我會負責的,所以先不要
改變。」、「如果你們分開了。我就說出來,然後照顧
你。如果你原諒了我還是會在原地守候。」、「沒出息
,我還要被動的說愛你」、「…我如果對你平淡一點,
也許你就不會犯錯了」,被告林靜函傳送予被告郭証程
之「突然好想你。」、「…真的跟你至少快樂」、「郭
老爺謝謝你讓我有安全感了。」,顯見被告林靜函違背
對原告之承諾,仍舊與被告郭証程聯繫。被告林靜函自
知理虧,於103年4月11日便主動立下切結書,向原告
承諾日後不再與被告郭証程聯繫,並以需要冷靜為由回
娘家。詎料,被告林靜函於103年4月15日將戶籍遷回娘
家,並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㈢被告林靜函與被告郭証程之親密交往,依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林靜
函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而原告因被告林靜函離家迄今未曾照
顧未成年子女,因而獨自一邊工作一邊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面對被告林靜函與被告郭証程之外遇及離婚訴訟,
原告內心痛苦萬分,生活與工作大受影響,夜夜失眠,
甚有輕生念頭,身心之折磨難以形容,有 淇祥 診所診斷
證明書可稽。
㈣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
等語。
㈤提出:被告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影本、被告
二人於Facebook之對話紀錄及網頁影本、林靜函於103
年4月11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影
本、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14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照片2張影本、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Line帳號資料係原告所創設,屬於原告所有,僅因原告
與被告林靜函當時為夫妻關係,始給與被告林靜函使用
。原告發現前開對話紀錄後即備份儲存至原告信箱,原
告並無造假任何訊息內容。
㈡被告二人稱不曾私下見面,惟被告二人尚係同事關係時
,被告二人的同事均知 悉渠 等在搞曖昧,被告二人不但
天天見面一起上班,還會至公司以外的地方單獨相處,
甚至於被告林靜函離職後,原告曾於上班途中見到被告
二人在路上相約。簡言之,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四、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林靜函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3年4月5日晚上七時許因拒絕將通訊軟體密碼
提供予原告,而遭原告動手掌摑成傷,其間原告更欲持
剪刀剪光被告頭髮,嗣後縱被告搬離原告住處,原告亦
經常至被告工作場所騷擾被告。被告林靜函與原告二人
係因無法互信及長期暴力,感情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婚
姻進而離婚,實與被告郭証程無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婚字第486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9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照片4張可稽。
㈡被告林靜函與被告郭証程沒有任何關係,也從未有一同
出遊,更何況被告林靜函搬離原告住處後,至今從未與
被告郭証程有任何聯絡交集。而被告林靜函與被告郭証
程於通訊軟體中的露骨對話係因被告郭証程的貼圖才會
聊到其喜歡的類型。
㈢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係因原告稱無法控制自己的
脾氣而去就診,有原告寫給被告林靜函的信可證等語,
資為抗辯。。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86號和解筆錄影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9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照片4張影本、簡訊照片5張影本等附卷為
證。
六、被告郭証程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提之Line及Facebook之對話紀錄,係原告經由暴
力取得,惟原告刻意隱瞞,營造對自已有利之情勢,有
違公平公正原則,且依憲法第1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前開對話紀錄不宜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原告所有指控皆屬主觀個人臆測,蓋被告郭証程與被告
林靜函僅係單純朋友關係,雖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採秘密
通訊,惟用詞直白,且多為朋友間的玩笑嬉鬧與心情抒
發,並無親密暱稱或性暗示的字眼。被告郭証程亦多次
提醒被告林靜函應以家庭為主及注意朋友的界線,實無
原告所稱之情事。其次,對於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侵害,雖然法律上僅明定通姦行為侵犯配偶權,惟若
係同居、同進同出或長時間獨處過夜等行為,一般世俗
皆認為直接或間接侵犯配偶權。本件原告所提之對話紀
錄僅能證明被告二人使用通訊軟體聊天,被告二人實際
上亦僅有使用通訊軟體聊天之行為,不曾私下見面,更
遑論其他互動,惟原告卻以被告二人之聊天內容認定被
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不思反省其與被告林靜函之離婚係
起因於其本身之暴力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之聊天
內容主張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不足採
。同理,原告主張因此所承受之精神傷害,亦係其個人
想像所造成,是原告據此對被告二人求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
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酌);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例變
字第1號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在與被告林靜函婚姻關係存續中時,被告竟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郭証程連繫,互傳內容有「跟你在
一起很開心快樂。知道這樣不好、不行,確越會在意」、
「你…不愛我了?」、「這樣變得更喜歡你!」、「因為
在意你,所以想關心你」、「你愛不愛我。」、被告郭証
程傳送予被告林靜函之「我只想要跟你在一起,想要對你
好」、「我好久沒有心暖暖的。所以守護你,我好想一直
這樣」等,顯示被告二人超乎同事情誼。另外,「還是想
吃我嗎?…我要多傳條內褲了」、「男生也喜歡大奶。喜
歡。原來。真抱歉,我小小吼。我也喜歡小小。剛剛不是
說喜歡大大。」、「被你噹我高潮了」等露骨對話,更顯
被告二人關係踰越同事朋友界線甚明。而被告林靜函傳送
予被告郭証程之「其實我難過是因為你的一句話。『我希
望你。繼續愛你老公小孩,最傷。』因為這樣哭一整夜。
不知你在想什麼」;其後被告郭証程再傳送予被告林靜函
「別這樣。我也很想念你。」、「不敢說要求你離婚,因
為我沒辦法承諾,但是,如果真的離婚了,我會負責的,
所以先不要改變。」、「如果你們分開了。我就說出來,
然後照顧你。如果你原諒了我還是會在原地守候。」、「
沒出息,我還要被動的說愛你」、「…我如果對你平淡一
點,也許你就不會犯錯了」,被告林靜函傳送予被告郭証
程之「突然好想你。」、「…真的跟你至少快樂」、「郭
老爺謝謝你讓我有安全感了。」等,顯己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之必要程度,而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林靜函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被
告二人對原告所稱二人之LINE上通訊對話並不否認,被告
林靜函辯稱與被告郭証程於通訊軟體中的露骨對話係因被
告郭証程的貼圖才會聊到其喜歡的類型等情;而被告郭証
程則稱:原告所提之Line及Facebook之對話紀錄,係原告
經由暴力取得,惟原告刻意隱瞞,營造對自已有利之情勢
,有違公平公正原則,且依憲法第1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前開對話紀錄不宜作為本件之證據等語為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靜函二人本係夫妻,在夫妻關係
存續中,由原告聲請LINE並與被告林靜函共同使用,並無
任何不當,而該通訊軟體共用中從未加密,其後才由被告
林靜函加密,此亦為被告林靜函所不爭執,其後經原告向
被告林靜函索討密碼,被告林靜函即告知原告,原告因而
查知被告二人間有LINE通訊往來,原告本不加追究,僅須
被告林靜函不再與被告郭証程往來即可,但被告二人其後
仍以該通訊軟體往來,被告林靜函並離家在外租屋居住,
並提起離婚訴訟(據二造表示離婚訴訟經二造和解並同意
離婚),原告即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依原告提出被
告二人間之前述LINE上之通訊,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可見為真正,依該通訊內容所載,被告二人間之通訊內容
顯己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友人間之話語,很露骨的表露男女
間之不正常情誼,雖無從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何不正常之
關係存在,但該通訊內容確己破壞原告之配偶權,因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二人間之該通訊內容,影響
原告與被告林靜函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
告而言,自屬配偶權利受到侵害;被告郭証程雖稱該LINE
為私密通訊,原告以暴力取得有違公平公正原則,且依憲
法第1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該對話紀錄不宜作為
本件證據等語為辯;然查:被告郭証程並不能舉證證明原
告取得該通訊內容係出於暴力,而原告與被告林靜函本係
夫妻,且該通訊軟體是由原告聲請供夫妻二人共同使用,
何來以暴力取得通訊內容?是被告郭証程以極其不當勾引
人妻之語誘惑被告林靜函,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親密,妨害
到原告之配偶權利,原告知悉之初還表示如被告林靜函不
再與被告郭証程往來,即可原諒,但因被告二人間仍以該
通訊軟體往來,被原告查知後,被告郭証程即辯稱原告是
以暴力取得,並依憲法1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認無證
據能力,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被告林靜函間既係共用該
通訊軟體,即無憲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上規定之個資私密
原則,原告以之為民事請求之證據,應屬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部証程之主張為王可採;依前引法條及判例說明,可
認被告二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共同侵害夫即原告劉力豪
之配偶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靜函、郭証程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於精神慰藉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
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供陳「我是高中畢業,現在在
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参萬元左右,沒有不動產,一部汽
車在貸款中,有一個五歲的小孩我在養,現已跟林靜函離
婚,沒有住在一起,現在住在父母家,不用扶養我父母」
;被告郭証程則稱「我是高職畢業,現在做司機,每月收
入約参萬元左右,現已離婚,有壹個小孩,我與前妻及小
孩現仍住在一起,我與前妻共同撫養小孩,房子是我與前
妻共有各二分之一在貸款中,有一部摩托車,沒有其他不
動產」;被告林靜函謂「我是高職肄業,與原告離婚,現
在一個人租房子住,現在做服務業,每個月收入約兩萬元
,有一部摩托車在貸款中,沒有其他人與我同住,沒有其
他負擔」等情;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二造之財產資料所示:
原告101年薪資所得約為36萬餘元、102年度則為24萬餘元
;被告林靜函則於101年、102年均無所得資料;被告郭証
程則於101年所得有約36萬餘元、102年所得約28萬餘元,
名下不動產在台中市潭子區、石岡區及新北市石碇區等各
有土地及建物,合計價值約500餘萬元等情以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藉金以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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