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彥伶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八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尚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含本金十
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利息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嗣
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違約金一萬零七百八十元部分
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七
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