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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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8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2被告丙○○
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零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款項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而被告至97年3月2日累計消費記帳591,521元(546,074元為消費款,36,447元為循環利息,9,000元為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