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寶選任辯護人陳宏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寶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福寶係 蔡麗美金慧玉 之小叔,與蔡麗美、金慧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王福寶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家族LINE群組「仁興雅築聯絡簿」內,以暱稱「theJadeEmperor」帳號,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公然辱罵蔡麗美與金慧玉,而足以貶損蔡麗美與金慧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麗美與金慧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福寶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但這是因為金慧玉先公然侮辱我;蔡麗美雖然沒有在LINE群組裡攻擊我,但她有攻擊我四哥,四哥有跟我說,所以我才會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的訊息給她;我沒有要妨害名譽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只是單純在封閉性的LINE群組內發言,該群組不公開,成員僅有6位,不符合法定之公然要件,且該群組事後也已解散;又被告係先遭受金慧玉之攻擊,才會基於義憤在群組內留言 王八蛋 給蔡麗美及金慧玉,被告之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與處罰必要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在「仁興雅築聯絡簿
」LINE群組內,以暱稱「theJadeEmperor」,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載內容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美、金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46頁,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第36頁),並有告訴人蔡麗美、金慧玉提出之「仁興雅築聯絡簿」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頁,偵卷二第43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其發言
非公然為之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另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本件被告以「王八蛋」指稱告訴人蔡麗美、金慧玉,係在批評告訴人無恥或攻擊告訴人為父母外遇所生之子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他人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對「王八蛋」一詞之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故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另被告係在「仁興雅築聯絡簿」LINE群組內散布上開訊息,該群組成員計有被告、告訴人金慧玉、告訴人蔡麗美與其配偶 王文宗 、王文宗之胞弟 王清寶王明寶 與其配偶 陳雀珠 等7人,業據證人蔡麗美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一第46頁,本院卷第53頁),且有「仁興雅築聯絡簿」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1頁,偵卷二第43至49頁),已足以使群組成員均知悉該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皆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⒊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惟按刑法
上行為,倘已該當某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且無任何正當化事由,即具違法性。此正當化事由,倘經明文,即形式阻卻違法事由,倘未經明文,即實質阻卻違法事由。違法性存在之判斷,相對於此,可分形式違法性、實質違法性。換言之,某構成該當要件行為,係整體法規範秩序所容許行為,即通稱阻卻違法事由。至於容許與否,自違法性本質係法益侵害結果(結果非價)、或義務違反行為(行為非價)觀察而異。前者偏重客觀造成之法益侵害或危險,後者偏重行為人主觀意思內容(例如故意過失)。目前實務上或揭示「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乃判斷有無違法性之實質標準,除形式違法外,行為本身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損害內容,始具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例參照),或稱:「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不離以法益侵害結果、或義務違反行為二方面,是否輕微(即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損害、或稱逸脫社會倫理),予以觀察。又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設,乃避免個人名譽法益受不實言語或舉動侵擾,無涉事之真偽,而與誹謗罪善意、真實評論時所表彰之言論自由不同。公然侮辱罪名譽法益於言論自由權之退讓程度,不能與誹謗罪等同而視,於判斷是否具實質違法性之前,應先辨明。查本件告訴人蔡麗美對被告並無任何言語攻擊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至告訴人金慧玉部分,觀諸「仁興雅築聯絡簿」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本件實係被告先於108年4月7日傳送訊息稱:「一樓出入口不要亂停車。」、「六樓的,不要得寸進尺,我不說話就爬到我頭上,現在連兒子都搬回來住。想白住嗎?請你們交房租。六樓是大家的,不是你家的,要住就交房租當公款,要不然請滾出去。」(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告訴人金慧玉始於同年月20日在群組內回稱:「感恩公婆留房子給我們住, 梅伯 是王家的貴人,要不是婆婆要我們改回姓王, 梅寶 也不會死,婆婆虧欠我一個公道,讓我的孩子成為孤兒,當初既然是照抽籤,1樓本是梅寶的,如今你王福寶拿家裡資源最多強搶1樓,現在人在國外吃香喝辣不說,且不懂感恩,也沒回來祭拜父母,別以為回大陸尋親就了不起,大嫂跟我沒對不起你們王家,你們兄弟認為我拿的多,那你王福寶把原本是你二哥的房子1樓,還我孤兒寡母,不然閉上臭嘴,是誰爬在誰的頭上,長幼不分的傢伙,1樓大門前有公德心的人,都知道不能停放機車,大門是大家的出人口,老是當路霸,暫為己有,自私行為不當,請自重…」,被告旋即回應表示:「姓金的,你說的條條有理啊!那我就一條一條算,梅寶為什麼去德國?在他去德國你做了什麼?你有做為人之妻的道理嗎?你有滿足梅寶嗎?一樓是房子,我從來沒說過我要一樓,哪來的強搶一樓?你自己強佔六樓還敢說話。再說,我從小就住在國外並非吃香喝辣,若是吃香喝辣也沒花到你的錢,干你什麼屁事。再來是德國的馬克,我拿去換也花了二萬多日幣,而買股票沒賺反而虧,而你把那筆錢用二次,要二次?而老媽還多算錢給你,你還閉口不說照單全拿?你還有良心嗎?王八蛋。…」(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非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金慧玉出言侮辱其在先,且事發之前,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金慧玉間因房產、家產分配及停車等問題有所糾葛,或被告之四哥與告訴人蔡麗美間存有糾紛怨隙,然被告並非當場受有不當侮辱刺激;反之,被告係在群組內突然出言要與其並無糾紛之告訴人蔡麗美滾到一邊去,稱告訴人蔡麗美不配,並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蔡麗美,更係先出言挑釁告訴人金慧玉,要告訴人金慧玉若不繳房租即滾出去,告訴人金慧玉方以前揭言詞回應。是被告所為故意言詞侮辱舉動,顯非鄉里街肆一時口角衝突,就本件謾罵之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態樣,倘逕予免責,無異肯認其正當性,顯然於言論自由權之前過多退讓。從而,被告違反侮辱罪所欲保障之法秩序義務,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其行為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損害內容及程度,尚非輕微,如不予追訴處罰,有違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應認具備實質之違法性。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蔡麗美、金慧玉配偶之胞弟,業據告訴人等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第45至46頁,偵卷二第7至8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其前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名譽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認告訴人金慧玉、蔡
麗美曾以言詞攻擊其本人及胞兄,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均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情節,暨其犯後皆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侮辱文字訊息│告訴人│├──┼───────┼────────────┼───┤│1│民國108年2月│我們王家的事,姓蔡的滾到│蔡麗美│││18日22時49分許│一邊去你不配,王八蛋││├──┼───────┼────────────┼───┤│2│108年4月20日│姓金的,你說的條條有理啊│金慧玉│││11時45分許│…你還有良心嗎?王八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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