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62號原告 陳宥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9年7月20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9年7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8月4日前繳送。(二)10
9年8月4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8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9年8月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年9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10月28日前繳送(註明: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09年9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5月15日8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鮑○幸(原名鮑○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至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之路口時,由其所行駛之同向3車道之中線車道(直行車道)逕予左轉進入凱達格蘭大道,適為站立於該路口(凱達格蘭大道)執行交整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手持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但原告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於同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第AFU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斯時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即訴外人鮑○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5月2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鮑○幸)並於109年6月20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9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該路段為本人近2年來每日上班必經之處,經過該路段都有車輛從重慶南路內2車道左轉5線道的凱達格蘭大道,從未見過有警察在該處攔查,同路段由凱道左轉重慶南路卻可以從內2車道左轉,且從5月15日本人被開單至今,每日仍有很多車輛由重慶南路內2車道左轉凱達格蘭大道,亦未曾見有警員攔查,所以並非只有本人或少數人不知道該處不能從內2車道左轉。
2、本人當日行駛該路段沒注意到有警察攔查,經查閱警員提供之影像後,發現警員所在之處非常接近路口,從本人開始左轉至通過警員處約2秒左右的時間,一般正常狀況左轉時會注意左後視鏡確認左側車輛是否變換車道的狀況,且當日陽光刺眼,待車頭轉正已超過警員位置,沒注意到右側有警察攔查之情事,車外喧囂車窗緊閉有人連救護車的聲音都沒聽見,更何況只是嗶嗶兩聲哨音,故絕無經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影片中也可以確認本人左轉後正常轉入車道,無故意閃躲或變換車道的狀況。
3、凱達格蘭大道為5線車道,行駛的車輛多且車速較快,近
2年來此路段該時段從未見過有警員攔查,當日該名員警在這麼靠近路口的地方以突然衝出的方式攔查完全讓人沒有足夠的時間確認與適當的距離減速停車,以測速照相為例法律也規定在拍攝地點適當距離前要立告示,不能以偷拍的方式進行。
4、這是一個假設的狀況,如果本人當日有看到警察突如其來的攔查而受到驚嚇緊急煞車,後方來車輛如反應不及是否有造成意外事故發生的疑慮,在車輛多且車速快的狀況下,警員突如其來的攔查駕駛人如何判斷警察是在攔截哪部車輛,如果大家都突然停下來那豈不撞成一片,所以法律不是賦予警察有逕自舉發的權力,如真有違規之情事就直接開單,何苦用這麼危險的方式攔查。
5、雖然我對於法律的了解不深,但這麼重的罰則應該是為了處罰那些故意衝撞攔查哨或衝撞警員的情況,對於一般的市井小民因無知而不慎觸犯的小錯真的有需要舉這麼大的刀殺之而後快嗎?警員的執法是否過當過嚴苛?2萬元對於1個勞工可是辛苦1個月才會有的薪水,在新冠肺炎的影響下沒能領到補助,為了上班還被開1張2萬元罰單,薪水去了一大半駕照又被吊銷半年,要怎麼工作養家活口。
6、本人自認為還算奉公守法,印象中自拿到駕照以來還未收過違停或超速等的罰單,如果知道在該處從內2車道左轉是違規事項也絕對不會去做,更何況是拒絕攔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重慶南路一段中線第2車道並直接左轉凱達格蘭大道,員警立即以指揮棒輔以警笛哨音對其攔停,惟系爭車輛完全無意停車並加速駛離,顯有逃逸之行為,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辯稱:「當日陽光刺眼,待車頭轉正已超過警員位置,沒注意到右側有警察攔查之情事,車外喧囂車窗緊閉有人連救護車的聲音都沒聽見,更何況只是嗶嗶兩聲哨音...」云云;惟依錄影截圖照片所示,警員舉起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時,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阻擋以致原告看不到警員。又系爭車輛經過警員時,雙方距離不到一個車道之距離,原告辯稱沒注意到警員攔查,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於違規時前方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遮蔽其視線,自應清楚可見員警攔查之動作,綜上所述,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未注意到有警員攔查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8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25057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10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9幀、該路口照片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敘明:「...職當時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南側北面,由職佩戴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該處可以清楚看見當時違規人行駛在重慶南路1段中線第2車道並直接左轉凱達格蘭大道,職見狀立即以指揮棒並輔以警笛哨音欲攔停該車,但0000-00自小客完全無意停車並加速駛離。職當時記下車號,並輔以佩戴之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後依法逕行舉發。」又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該路口照片以觀,足見:「⑴系爭車輛沿總統府前之道路(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凱達格蘭大道路口前,係行駛於重慶南路1段同向3車道之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地面標繪左轉箭頭標線、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之地面則均標繪直行箭頭標線),而系爭車輛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由中線車道逕行左轉入凱達格蘭大道,警員旋即趨前至凱達格蘭大道由內側車道起算第4車道,以螢光指揮棒指向該車車頭,旋該車駛入凱達格蘭大道由內側車道起算第3車道時,警員於凱達格蘭大道由內側車道起算第4車道上,繼續以指揮棒指向該車,惟該車並未停車而駛離。⑵於上開警員之示意攔停過程,該車行進路線之前方及與警員之間並無其他行駛中之車輛。⑶由車輛之影子位置,可知斯時陽光在警員之示意攔停過程中,並未直射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綜上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警員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停車,卻仍駕車駛離一節洵堪認定,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前之重慶南路1段(往
南)為同向3車道,且內側車道地面標繪左轉箭頭標線、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之地面則均標繪直行箭頭標線,業如前述,尤其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1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又自承近2年來每日上班均需經過此一交岔路口,則其就由該路段之中線車道逕行左轉入凱達格蘭大道屬違規行為,實難諉為不知,且此並不因其之前是否曾見同一行為遭攔查或其他車輛亦常為此一駕駛行為而有異。
⑵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至凱達格蘭大道時,警員即
趨前而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行進之路線係由重慶南路1段左轉進入凱達格蘭大道,而斯時其行進路線之前方及其與警員之間並無其他行駛中之車輛,而警員趨前示意攔截之位置又係於系爭車輛進行左轉過程所涵蓋之視線範圍內,且斯時陽光在警員之示意攔停過程中,亦未直射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且警員示意停車時,其與系爭車輛最近之距離僅約1個車道等情,亦均如前述;復衡諸原告既知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警員係對其攔查,實難採信。
⑶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
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截之動作,據之,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再者,遇警員攔截時並非必須急煞車或驟然偏駛而靠邊停車,而係應視路況而適當減速往路邊安全處停車,若因之超過警員攔截處,亦得在停車處等候警員到來或前往警員所在處接受稽查,是原告所稱沒有足夠的時間確認與適當的距離減速停車一節,自不足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