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4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3年4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三名子女 潘仁慈潘仁治 、乙○○,均已成年。兩造結婚後隔月即53年5月,原告便入伍服義務兵役三年,原告服役地點在澎湖、左營,當時交通極為不便,且經濟能力不允許,故原告極少回家與被告團聚,在此期間被告與他人發生情感上糾葛。原告退伍返家後,兩造時有爭執,當時兩造已有三名子女,且尚有原告母親需要扶養,原告僅有小學畢業,為養活全家只能每日忙於工作,然被告與原告母親又不合無法協調,兩造幾乎天天吵架,至68年5月間被告於臺北縣政府印刷所工作時,被告又與他人發生情感上糾葛,並書立自白書,嗣後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縱然被告與他人通姦一事非事實,被告非但捏造通姦一事,並又捏造因懷孕前去墮胎之事實,並於偵查一開始承認其於自白書中所述均是事實,被告豈能如此誣陷他人及誣陷原告犯誣告罪之嫌。
(二)又被告曾於69年間及70年間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再於73年間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兩造關係不睦,訴訟不斷。除此之外,兩造婚後因個性及價值觀差距頗大而迭生爭執,被告與原告母親也衝突不斷。兩造爭吵時將彼此家人牽扯進入爭執中,甚至糾眾動武,故兩造曾在朋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另被告經常至原告工作場所向原告長官、同事告狀,或向原告親友告狀,表示原告在外有女朋友等不實情事,為此兩造尚在三子乙○○見證下簽立共同協議書。
(三)兩造後來歧見擴大,爭吵越來越兇,彼此間毫無信任,最後演變成雖同住一屋簷下,但彼此間都不說話,只要一說話便吵架,如此生活數年,因此嗣後只要兩造吵架,原告便要被告搬離住處,兩造因而自84年分居迄今。原告認為兩造上開相處情形,夫妻關係已毫無情感可言,甚至令人厭惡而拒絕返家,或許分居是兩造都能過較安逸、舒適的生活方式,退步言,綜認原告要被告搬離住處之作法有過失,然此亦已是26、7年前的事,且不能掩飾兩造已互相爭吵約15年、已有26、7年的事實,兩造婚姻早已破綻滿滿,現今根本無法共同生活。又被告稱原告於104年12月
8日至108年11月8日間仍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被告,證明兩造關係並未因在60幾年就陸續爭吵,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惡劣云云,原告雖確實有匯款給被告,惟係因被告自104年12月一直用電話騷擾、罵原告,原告不堪其擾才匯款給被告。
(四)另被告前亦於兩造長久分居後,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顯示被告亦無再為係兩造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情分,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無回復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提出被告於69年書立之自白書,主張被告與他人有不當感情糾葛,及欲使原告陷於誣告罪之風險云云,然查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現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69年度偵字第4239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縱曾出具自白書,惟經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及被告當時之病歷資料,並無被告當時有懷孕及墮胎之情事,該自白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該案係原告所提,原告於提出告訴前自應先行查明事實真相,豈有事先要求被告依其意思書立自白書,後經檢察官調查並非屬實後,又指摘被告陷其於誣告之理。縱證人乙○○於109年9月22日到庭證稱被告曾有與他人通姦並懷孕,所生之子即為潘仁治云云,然證人乙○○並未說明被告係於何時與他人通姦,且若潘仁治確實係被告與他所生並為證人所知悉,原告自應知之甚詳,則為何原告在當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反而拖延至今始提出離婚請求?是證人乙○○上開所述並非屬實。潘仁治是原告之親生子女。
(二)又原告自兩造結婚後即有多次與被告以外女子疑有不正當往來。依證人乙○○證稱:原告亦有與人發生情感糾葛,且因此遭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後與被告和解並賠償被告等語,與原告所提兩造73年10月29日共同協議書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乙○○亦為上開共同協議書之證人,由此顯見原告確有與他人發生不正當之感情糾葛,而非被告所為。
(三)被告固自88年起即與兩造次子潘仁治同住至今,致兩造分居近22年,惟此係因被告遭原告強行趕出兩造共同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與原告分居並非出於自願,乃係因原告一再逼迫,被告為免原告不斷藉故與其爭吵,出於無奈而搬離,兩造分居多年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指稱被告婚後與原告母親婆媳關係不佳云云,惟若被告確有原告所稱婆媳關係惡劣,兩造間之價值觀及個性差頗大,為何原告至今方提出離婚,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自遭原告趕出家後,期間仍多次要求返回上開共同住處與原告同居,維持婚姻關係,均遭原告拒絕,惟夫妻同居既為雙方之義務,亦係夫妻維持婚姻關係所必然,原告拒絕被告同居之請求,顯見並非被告不欲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係原告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導致婚姻關係之破綻實難歸責於被告。
(四)又原告於104年12月8日至108年11月8日間,仍按月匯款1萬元給被告,證明兩造關係並未如原告所稱因在60幾年就陸續爭吵,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惡劣。另縱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案,惟被告係以其遭原告強制遷出原住處,兩造分居已逾20年,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回共同住處均遭被告拒絕為由,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換言之,兩造婚姻關係縱生破綻,且縱認兩造對於婚姻關係之破綻均有責,亦難認原告之有責程度較被告為輕,故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即被告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即原告請求離婚,原告訴請離婚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二)兩造前於86年3月17日離婚,後於87年2月24日撤銷離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因兩造爭吵不斷,為求兩造生活更安逸、舒適,原告要求被告搬離共同住處,被告自84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等節,被告抗辯:兩造係於88年分居迄今,且被告係遭原告強行趕出兩造共同住處等語。本件經證人即兩造三子乙○○到庭證稱:「(問:兩造何時分居?)我81年當兵回來,大約是兩年後,約83年,我帶著被告出去住。(問:為何兩造要分居?)從我念國小之後,兩造常吵架,還會互相打架,兩造都有動手,我當兵回來後,兩造及我都住在民權路,兩個哥哥已經不住在家裡,當時兩造還是為了一點小事就吵架,原告說不然你們出去住,原告說完這句話,我和被告並沒有馬上離開家,是大約過了三、四個月才搬出去,我們是搬去潘仁治的房子。(問:從原告說不然你們搬出去住,一直到三四個月後你們搬出去,這中間你們在做什麼?)那段時間大家已經都不講話,我們三人都各自上班。(問:承上,後來你和被告是何時開始打包行李?)因這期間還有大大小小的吵架,只要吵架的時候,原告還是有說不然你們就出去住,我心理有打算帶被告出去住,因為我也有經濟基礎了。後來我有私下跟被告討論,被告本來不願意出去住,但這
三、四個月中,我一直說服被告跟我搬出去住,我二哥潘仁治的房子本來有租給房客,後來空了,被告就打電話給我二哥,說我和被告過去住,二哥也答應。(問:兩造分居以後,互動情形?)沒什麼互動。(問:你當時一直說服被告搬出去,所以你們搬出去住,是否經過被告同意?)是的。(問:兩造吵架,為何原告要求你跟被告一起搬離住處?)因為當時我比較護著我媽,因為媽媽比較弱勢,薪水賺得比較少,我避免兩造有肢體衝突,兩造吵架的時候我都站在中間,不想讓兩造繼續吵架,所以原告當時希望我跟被告一起搬出去。」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兩造、證人對於兩造分居時點所述雖不一致,但仍可認定兩造係於83年至88年間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已二十餘年。又關於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雖曾提議被告搬出去住,但被告聞言後並未同意,而是經過三、四個月期間,在證人乙○○多番勸說並安排好將來以潘仁治所有房屋為住處之情形下,被告方同意與乙○○一同遷至潘仁治房屋,兩造因而分居,故可認定此一分居狀況,為兩造共同決定之結果,且難謂何造之可責性較大。被告所辯其係遭原告強行趕出共同住處云云,必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其曾多次向原告表達欲搬回兩造共從住處遭原告拒絕乙節,則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尚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68年5月間與異性有不當交往,並曾書立自白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白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69年度偵字第42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
「被告雖曾自白與 吳國興 通姦並由 賴德崑 墮胎,但吳國興、醫師賴德崑均否認其事,又無事實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即仁濟醫院醫師 林郁文復 到庭證明其仁濟醫院內之醫師 蔡勝賢 及其自己為被告甲○○做檢查時,並未發現有懷孕現象,更否認曾介紹甲○○至賴德崑處墮胎,且相關病例均無甲○○懷孕或墮胎之記載,更無手術志願書或同意書。在在均無從證明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嫌,故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惟觀諸上開被告自白書,詳細敘述某年5月份某日,被告於何時何地與訴外人吳國興發生性行為之始末,及後續發現懷孕之過程,被告到庭亦表示上開自白書確實為其所寫及簽名,復經證人即兩造三子乙○○到庭證稱:「(問:兩造在婚姻中,有無結交男女朋友或不正常男女關係?)據我所知,被告有,外遇還生了小孩帶回家,就是潘仁治。在我小五的時候,被告又發生外遇,還懷孕,那次沒有生下來,我後來有看過那次外遇的和解書。」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乙○○證稱潘仁治為被告與外遇對象所生一事,僅有其單一證詞,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此部分,故難認定確有其事。惟證人乙○○指其小學五年級時被告外遇懷孕但沒有生下來乙事,核與原告所指被告68年間外遇之情形及被告自白書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依上調查,堪信被告確實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異性有不當交往。
(五)另被告指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亦有與異性不當交往乙節,並指原告提出之73年10月29日共同協議書影本即為證據(見見本院卷第113頁)。觀諸原告所提之兩造73年10月29日共同協議書內容約定:「…丙○○如果有在外面有女人,願意以一間最有價值的房子。及潘仁慈、乙○○,歸甲○○所有。(雙親如果再亂打小報告,如有事實例外)不得隨意聽信,如果不遵從就同上述理由,為離婚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又證人即兩造三子乙○○到庭證稱:「(問:兩造在婚姻中,有無結交男女朋友或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大約在73年好像也有一次,我並非親眼目睹,是事後看到兩造和解書,內容我沒有清楚看,原告要賠錢給被告,至於原告做了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惟上開共同協議書中,並未提及原告曾與異性不當交往,且證人乙○○對於原告與異性交往之事,並未親眼目睹,亦未能詳述具體情節。是本院依上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指為真。
(六)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爭吵不斷,甚至有肢體衝突,兩造因而簽立協議書,另被告經常至原告工作場所向原告長官、同事或向原告親友表示原告在外有女朋友等不實情事,為此兩造尚在三子乙○○見證下簽立共同協議書;又原告曾於69年間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被告則於69年間、70年間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復於73年間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兩造關係不睦,訴訟不斷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協議書、共同協議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69年度偵字第4239號、69年度偵字第18144號、70年度偵字第24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74年度偵字第26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觀諸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69年度偵字第18144號、70年度偵字第246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74年度偵字第26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曾以原告於69年5月21日、7月29日、9月3日毆打伊為由,提出傷害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告再以原告於69年12月10日毆打伊為由,提出傷害告訴,惟經檢察官以原告罪嫌尚屬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又以原告於73年9月9日、10日與訴外人 劉美玲 通姦為由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復參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通姦告訴,經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69年度偵字第423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有互告之情形。又兩造於73年10月29日簽立共同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得無理取鬧、不得到有關主管單位報不實在的事,而原告如果在外面有女人,願將一間最有價值之房子及子女潘仁慈、乙○○歸被告」;另於73年11月29日協議書約定:「原告有義務、被告有權利查閱帳務,且日後不論發生任何糾紛,均不得牽扯雙方家屬甚至動武施暴」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三子乙○○到庭證稱:從我念國小之後,兩造常吵架,還會互相打架,兩造都有動手,我當兵回來後,兩造及我都住在民權路,兩個哥哥已經不住在家裡,當時兩造還是為了一點小事就吵架,兩造分居以後,沒什麼互動等語如前。堪認兩造間言語衝突不斷,並曾發生肢體衝突,兩造間之關係已有不睦,且自80幾年間分居迄今,雙方並無良好互動。
(七)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2月8日至108年11月8日間,仍按月匯款1萬元給被告,證明兩造婚姻關係並未如原告所之惡劣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55頁)。原告對於其有匯款生活費給被告一事,並不爭執,惟表示:係因被告自104年12月一直用電話騷擾、罵原告,原告不堪其擾才匯款給被告等語。則原告按月匯款生活費給被告之原因、動機為何?尚有不明,自難執此推論兩造婚姻關係尚有可維持之餘地。況且,被告曾以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88年間分居迄今,已逾20幾年,兩造亦難回復同居狀態,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案,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亦認為兩造間之關係,已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狀態。
(八)本院依上調查,可知被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異性不當交往,違背婚姻之忠誠;又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多有爭吵甚至發生肢體衝突,更曾互相提告,關係已有不睦;且兩造自80幾年分居迄今,分居後,除上班見面及近年來原告曾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生活費外,兩造間並無良好之互動、溝通,夫妻之互信、互敬、互愛、相互扶持之基礎已蕩然無存,故可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諸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原告並非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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