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4號原告 詹信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257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乃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再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詹信坤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7日上午6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金湖路14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攔停原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S25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年11月6日經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257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事發當時為清晨6時,原告見開單告發之
員警 洪健舜 精神狀態不佳,是否有能力從遠處目測判斷駕駛車輛違規,令人質疑。且原告當下曾就該違規舉發提出異議,並要求開單員警出示隨身錄相機影片或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開單員警態度不耐告知原告事後自行申訴調閱。嗣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舉發機關提供路口監視違規錄影證明原告,然經舉發機關於同年月25日函覆僅述及當日是員警巡經案址,目睹原告違規等語,該局函覆內容無法具體提出相關違規事實錄相之證據以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舉發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依員警答辯表五、違規情形記載:「警員洪健舜於108年10月27日6時29分巡邏時發現,於臺北市○○區○○路○○巷口發現該車輛0885-UA該路段紅燈迴轉,洪員目睹該車輛在號誌轉為紅燈後尚未超越停止線,為號誌轉為紅燈後再超越停止線並迴轉,明確違反處罰條例53條1項紅燈迴轉,洪員即於6時29分依法攔停舉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越停止線後迴轉而予以攔停,而紅燈迴轉實乃闖紅燈態樣之一,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2.復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可知:(1)攝影時間108年10月27日6時26分16秒,系爭路口金湖路14巷與成功路167巷10弄號誌已轉為綠燈。(2)攝影時間108年10月27日6時26分29秒,系爭路口金湖路14巷與成功路167巷10弄仍為綠燈,而原告所面對之金湖路南北向號誌應為紅燈良久,惟斯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3)攝影時間108年10月27日6時26分35秒,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通過系爭路口。(4)綜上足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向被告申訴時主張其迴轉時為綠燈並非事實。
3.另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10月1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55841號函附時相說明,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系爭路口金湖路14巷與成功路167巷10弄」為綠燈時,原告所面對之「系爭路口金湖路南北向」號誌必為紅燈,亦徵原告斯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迴轉,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燈號時,仍穿越路口迴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6時29分,於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通過停止線時為綠燈,否認有紅燈迴轉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27日6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金湖路14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經掣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8年11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7713號函及109年6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9229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6月18日及109年7月7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道路現場行向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10月1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55841號函暨時相簡圖、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及第65頁、第61頁、第67頁及第77頁、第第69頁、第71頁及第73頁、第79頁、第81頁暨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8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6時29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通過停止線時為綠燈,否認有紅燈迴轉之事,與事實不符,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6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金湖路14巷口,目睹系爭汽車行經上址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面對紅燈管制狀態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迴轉行駛,乃依法舉發之事,此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11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771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6月18日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7頁):「五、違規情形:警員洪健舜於108年10月27日6時29分巡邏時發現,於臺北市○區○○路○○巷口發現該車輛0885-UA於該路段紅燈迴轉,明確違反處罰條例53條1項紅燈迴轉,洪員即於6時29分依法攔停舉發。」等語及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7月7日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亦載(見本院卷第77頁):「五、違規情形:警員、「五、違規情形:警員洪健舜於108年10月27日6時29分巡邏時發現,於臺北市○區○○路○○巷口發現該車輛0885-UA於該路段紅燈迴轉,洪員目睹該車輛在號誌轉為紅燈後尚未超越停止線,為號誌轉為紅燈後再超越停止線並迴轉,明確違反處罰條例53條1項紅燈迴轉,洪員即於6時29分依法攔停舉發。」(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大致相符。又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10月1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55841號函所述:「第1時相為金湖路南北向車輛暨東西側穿越金湖路14巷與成功路4段167巷10弄行人通行8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第2時相為金湖路14巷與成功路4段167巷10弄東西向車輛暨南北側穿越金湖路行人通行3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等語及該路口時相簡圖(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對照本院依職權擷取該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案畫面之佐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5頁及第137頁至第139頁)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0/2706:26:16時,金湖路14巷口號誌已轉為綠燈即第2時相之狀態,則2019/10/2706:26:16時以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沿金湖路行駛經金湖路與金湖路14巷口時,原告車輛行進之前方號誌燈應早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自明,然2019/10/2706:26:28至2019/10/2706:26:31時,卻見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穿越停止線後,逕自紅燈迴轉(此並可參照被告答辯狀所提系爭汽車沿金湖路行駛之路口監視器所顯示2019/10/
2706:26:28及06:26:30之系爭汽車為迴轉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即第137頁及第139頁),而舉發機關員警沿金湖路在原告對向車道行駛,因目擊原告違規行為,經騎乘警用機車追查原告,遂於同日6時26分35秒行經金湖路與金湖路14巷口加以追查攔停原告,亦有該顯示2019/10/270
6:26:35至06:26:36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足憑。為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已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金湖路14巷口時紅燈迴轉,而經警於系爭汽車違規攔停完成後填製舉發通知單,因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6時29分許於完成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可採,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行經上開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否認有紅燈迴轉之事,與事實不符,乃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