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101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2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02年2月5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時間、性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得抗告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1.05.02上午4時10│││犯罪日期│101.05.0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0│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12850號│第00493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審易字第001651│101年簡字第00545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07.19│101.11.05││├───┼────┼──────────┼──────────┼──────────┤││││││││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審易字第001651│101年簡字第005454號│││判決││號││││├────┼──────────┼──────────┼──────────┤││判決│101.08.17│101.12.05││││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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