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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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柏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柏凱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由南往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 廖秀娟 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廖秀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駛至該車左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方之廖秀娟機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右側車身擦撞廖秀娟之機車,廖秀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部挫傷、膝挫傷、左側肘、前臂及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王柏凱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廖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柏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廖秀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未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突追撞伊右後車窗,伊輕踩煞車,告訴人機車左右晃動,再撞及伊車右前 葉子板 ,隨即倒地,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高速駕駛致撞及伊車側,伊並無超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由南往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車左側時,其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證:伊上中正橋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未見被告車輛,直到被告車輛從伊後方要超越伊時,被告車輛右側碰撞伊機車左側把手,伊才看到被告車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63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測繪草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2頁、第36至56頁),佐以被告右前輪上方車身板金有1道明顯之垂直刮痕,此有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48、49、52頁),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車輛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超車時,被告車輛右側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乙節,確屬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就該等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可憑,被告竟於超越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駛至該車左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方之告訴人機車併行之間隔,其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至60頁、第80頁)。而被告車輛右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膝挫傷、左側肘、前臂及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否認有超車行為,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告
訴人自伊右後方追撞伊「右後車門」,再撞及伊右前車門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係告訴人追撞伊車「右後車窗」,再撞及伊右前葉子板云云。然告訴人之機車苟確有自被告車輛右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之事實,衡情告訴人之機車理應留有撞擊痕跡,被告之車輛右後方亦當受有損害,然告訴人之機車並無撞擊他車之跡象,此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3頁)外,並有其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而被告車輛除右前輪上方車身板金有
1道明顯之垂直刮痕外,亦別無其他遭直接撞擊受損之痕跡,此有卷附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7、48、49、52頁),故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機車自右後方追撞云云,與兩車受損之客觀跡證不符,已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告訴人機車上坡加速過快,一到平面看到伊車尾,即失速撞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不惟與其於原審時供稱:當時伊與告訴人車速都很慢乙節(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不符,又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行車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之駕駛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㈣被告另辯稱:擦撞點既為伊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如係
伊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機車,就物理而言,告訴人機車不可能向左倒地;且質量大之汽車追撞質量小之機車,機車應會受損且滿地碎片,然告訴人機車並無受損,足證實情應係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伊車云云。惟機車與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因機車結構使然,極易失去重心,致車體左右傾斜晃動、終至倒地,故關於機車之倒地方向,實難一概而論,從而被告辯稱:如係伊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告訴人機車不可能向左倒地云云,已屬無稽。且機車遭小客車擦撞後,是否受損,實繫於撞擊時之角度、力道、兩車之撞擊部位、相對車速及行進方向等諸多因素,是被告之車輛相較於告訴人之機車而言,體積、重量縱屬龐大,亦難謂兩者擦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必定受損甚或嚴重碎裂。況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部位既係「左側把手」,則其車體因未受擦撞而無損壞痕跡,亦與情理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行車速度為時速40至50
公里,然若屬實,機車絕無可能左倒且本體無碰撞損害;若以高速行駛並發生碰撞,汽車本體應停止於機車前方,而非與機車並列,足證告訴人偽證云云。然告訴人僅曾於警詢時自稱其行車速度約時速40至50公里(見偵卷第5頁),於偵審中未曾指證被告之行車速度亦為時速40至50公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誤會。
㈥至告訴人於原審105年3月10日審理時固證稱其機車係向右倒
地云云。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傾倒地等情(見偵卷第11、12、36、39頁),核與告訴人受傷位置多分佈於身體左側乙節相符,況告訴人於案發後逾1年半始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述,就部分案情細節之記憶難免淡忘而有錯漏,所述縱與事實略有歧異,亦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請求再送專業學術機關鑑定事故原因及責任,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經路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己見,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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