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逸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逸峯如其事實欄所載:「蘇逸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以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揭案件並接續執行,於103月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亦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日晚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1月19日中午12時,持搜索票前往蘇逸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蘇逸峯之友人 楊志章 持有海洛因2包及吸食器1組,乃徵求在場之蘇逸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被警方強行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過程是斷斷續續,接連被警方搖醒,強作筆錄。案發前一星期至當天為何昏迷狀態,是因為服用基隆醫院精神科醫師開的藥物,這期間都處在神智異常、昏睡狀態,嗣後至派出所行為,完全不知道,亦沒有印象,被告清醒後,即質疑是口服精神藥物是否含有可待因、咖啡因成份,而造成陽性反應,請求重新覆驗。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突然切斷被告口述事實經過,僅站在檢警立場,有失偏頗,請重新審視派出所監視器、錄音帶內,口齒不清之狀況,而強作筆錄之行為,被告僅國小程度,家境清寒,在神智狀態異常情況下,符合從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蘇逸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
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13時59分至該日14時22分止之警詢時
供稱:「由兒子 蘇立新 陪同製作筆錄。意識清醒可以製作筆錄。…經伊同意由伊配合警方返回派出所內製作筆錄。…
104年11月19日12時50分於派出所採尿室所採之尿液為伊親自排放並封緘。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語(見偵卷第5至
9頁),該警詢筆錄後亦有在場人「蘇立新」之簽名(見偵卷第10頁),另有被告按捺指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則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其兒子蘇立新陪同,並同意採尿送驗,應堪認定。另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被告於警詢時之光碟,被告對於當時尚能陳述自己的年籍資料、陪同製作筆錄的兒子姓名,意識尚屬清醒等情,均沒有意見,且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嗣於原審審理時認罪,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意識清醒之情況下而陳述。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稱因被強行被帶去警局製作筆錄,且服用藥物而不知為何去製作筆錄云云,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採證不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本件被告蘇逸峯於本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至1,6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暨其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與各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均屬較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蘇逸峯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且原審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
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均仍屬極低度之刑,確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