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 唐芷芸 被上訴人 劉明勳
林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劉明勳、林怡岑(下合稱被上訴人;分開則各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劉明勳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與伊結婚,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於101年、102年間與訴外人蔡○○通姦,生下非婚生子女劉○○;復於103年底、104年間與林怡岑在外同居交往,均已破壞伊婚姻關係之圓滿,侵害伊之配偶權,且造成伊精神受有痛苦,伊自得向劉明勳、林怡岑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劉明勳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劉明勳應給付1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劉明勳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元本息。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劉明勳則以:伊先認識蔡○○後才認識上訴人,是伊與蔡○○發生性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又伊因上訴人將家中門鎖更換無法回家,始暫住林怡岑之租屋處,上訴人提出租屋處床鋪之照片,未能呈現該處全貌,無法證明二人同居或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怡岑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查上訴人與劉明勳於98年12月21日結婚,劉明勳於101年、
102年間與蔡○○發生性行為,蔡○○並生下非婚生子女劉○○,劉明勳嗣於102年10月14日認領該子,上訴人與劉明勳於105年1月27日協議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離婚等事件,核閱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無訛(見該案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為法所不許,當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查上訴人與劉明勳於98年12月21日結婚,劉明勳於101年、102年間與蔡○○發生性行為,蔡○○生下其子劉○○,並經劉明勳予以認領,為劉明勳所不爭執。劉明勳雖辯稱伊先認識蔡○○後始認識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即與劉明勳結婚,自斯時起其配偶權即受保障,是劉明勳於101年、102年間與蔡○○發生性行為即係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與其何時認識蔡○○無涉。劉明勳之通姦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劉明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劉明勳於103年底、104年間與林怡岑在外同居交往,已破壞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伊之配偶權等語,為劉明勳所否認,辯稱因上訴人將家中門鎖更換無法回家,伊始暫住林怡岑之租屋處,上訴人提出之租屋處床鋪照片,未能呈現該處全貌,無法證明二人同居或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依證人即當時之徵信社人員 白錦龍 證稱:伊於104年5月11日上訴人會同警方前往林怡岑位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000室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之前兩週即開始對劉明勳跟監及拍照,劉明勳幾乎都回去該租屋處,印象中14天內僅有2至4天沒回去,伊看到被上訴人互動親密,林怡岑要拿東西時,劉明勳會主動拿過去,騎機車時劉明勳會遞安全帽給林怡岑,林怡岑每次都會抱劉明勳的腰,伊見到如此情況最少有4至5次,伊等於104年5月11日前往○○路租屋處,剛開始從門縫可看出室內暗的,敲了2、3次門後,約隔5分鐘林怡岑才開門,劉明勳穿著內褲靠在床上;伊之後又持續跟監5至7天,看見被上訴人一同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該房屋外面寫套房出租等情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80-84頁)。且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摟腰、彼此依偎,狀甚親密(見原審訴字卷第17-27頁),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中普通友人之情誼而有男女之情愫。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被上訴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室內僅有一張雙人床,彼等之貼身衣物均晾掛於室內,尤見二人在該處共同生活之跡。劉明勳辯稱因二人並未同居云云,要無足採。再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劉明勳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居一處,相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互動之程度,破壞上訴人與劉明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已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間交往及同居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劉明勳與蔡○○之通姦行為,及被上訴人間之同居交往行為,配偶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擔任電子業品管人員,月收入約39,500元,103年度所得為237,600元,名下有投資1筆;劉明勳大學畢業,從事派遣工,月收入約46,000元,103年度所得為7,790元,名下有汽車1輛;林怡岑於10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人與劉明勳於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號離婚等事件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分別 陳明 在卷(分見原審卷第35頁、上開婚字卷第135頁),並有在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8、128頁),上訴人與劉明勳結婚數年,暨其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就劉明勳與蔡○○通姦部分,得請求劉明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就被上訴人同居交往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亦以15萬元為適當。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請求劉明勳再給付65萬元本息,以及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5萬元本息,不應允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明勳再給付65萬元本息,以及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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