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8號被告 唐藝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藝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毛重2.05公克,驗後淨重1.574公克」應補充為「毛重2.05公克,驗前淨重1.586公克、驗後淨重1.574公克」、第8行「25分」應更正為「15分」、第9行至第10行「經警進行盤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補充為「經警攔查後進行盤檢,唐藝軒因而主動交出其褲子袋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第11行「復經警採集渠尿液送驗」應補充為「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高雄市凱旋醫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增列證據「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唐藝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方盤檢時,主動交出上開所載之扣案物,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告各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綽號「 阿偉 」之人係持用門號0915***325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惟經本院依職權就是否因被告前揭所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之結果,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上開供述販售毒品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2年5月
2日保三貳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尚無法依該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及數量非鉅,復考量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晶體
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
586公克,驗後淨重1.5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1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04號被告唐藝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藝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學校旁,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5公克,驗後淨重1.57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月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一路口前,為警發現唐藝軒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經警進行盤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5公克,驗後淨重
1.574公克),復經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行簽分偵辦),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其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藝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凱旋醫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藝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怡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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