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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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4月29日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13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20日6時0分。
(二)地點:臺中市○○○○街○○○號(密雪兒汽車旅館307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固否認有吸食K他命等情事,惟
其為警查獲後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經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8年4月16日、實驗編號
: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顯見
被移送人所辯,委無可採。
(二)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曹
勝發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被移送人同意採
住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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