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郭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86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
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
,是原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
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90年12月12日及93年6月1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7%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截至94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59,425元,及其中本金142,179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0年12月13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
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
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
係於代償後,前6個月內按年息6.4%計收利息,後一年按
年息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110元
,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第19個月起按年
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4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9,269元
,及其中本金8,306元未按期繳納。
㈢詎被告至94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168,694元(含信用卡
金額159,425元及代償金額9,26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60元
合計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