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欣旺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施添發
被   告  林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叄拾元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4時30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
口,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口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
(停)指示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有、訴外人即承租人蔡
文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90,700
元修復,且30天減少損失共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租人 蔡文賢 都沒出現,我的車也被撞,為何全
部要我負擔。我是從後面被追撞,鑑定我是肇事主因不服,
承租人蔡文賢車速也很快,否則車子不會毀損這麼嚴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100年12月6日14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設有「停
」之標誌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查,
被告自應暫停禮讓他車先行,其未停車後與原告之車輛發
生碰撞,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被告無不可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未暫停致系爭
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而原告車輛駕駛蔡文賢亦有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認定「林文福未依標誌指示停車禮讓蔡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蔡文賢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907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593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
爭車輛係於98年5月出廠,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年12
月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年7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
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54220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25930元÷(
5+1)=20988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000000元-20988元)×0.2×31/12=
54220元】,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1710元(000000元
-54220元=71710元),再加上前揭工資等費用64770元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36480元。又本件訴外人蔡文賢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經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情形,認為被告及訴外人蔡文賢之過失應各占70%及30
%,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
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536元。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
上開車輛30天之營業損失,未據提出證據加以佐證,尚不
足採,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36元及
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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