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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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蘇益發
被   告  曾莉玲
上列當事人103年度板簡字第549號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
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新北市私立瑞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瑞昇照顧中心
)之實際負責人,以安養照護老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9日,受原告之委託,負責照
護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蘇金枝 ,訴外人蘇金枝於入住瑞昇照
顧中心前,身體健康、臉色紅潤,僅於身體背後有一約50元
硬幣大小之傷口,並無貧血或褥瘡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照
顧訴外人蘇金枝,見訴外人蘇金枝未進食卻不予理會,且未
按時對訴外人蘇金枝傷口清潔、消毒或換藥等照護,致訴外
人蘇金枝骨瘦如材遭病菌侵蝕,嗣於101年12月21口,經原
告將訴外人蘇金枝送往新北市土城區仁安醫院加護病房急救
,然訴外人蘇金枝因背部褥瘡深度已達8公分,因延誤送醫
致體內白血球過高而無法開刀治療,延至102年1月22日,訴
外人蘇金枝仍因褥瘡合併感染及嚴重貧血而不洽死亡。原告
遂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後臺灣新北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939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兩造於102年11月
21日簽訂和解契約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作為被告遭逢喪母之痛之慰問金。被告分別於102年
11月6日、102年11月21日各交付5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02
年11月21日當時簽立收據,保證於被告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
第3項給付第一筆10萬元前,原告需取得蘇金枝女士全體繼
承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交付予被告。查原告現已將訴外人蘇金
枝之全體繼承人之切結書交給被告,然被告卻以原告未交付
訴外人 鄭淑貞 之切結書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和解款項共計40
萬元,惟訴外人鄭淑貞與原告毫無血緣關係,僅為訴外人蘇
金枝認養之女兒,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訴外人鄭淑貞
之切結書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兩造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因原告當
日未依約交付訴外人鄭淑貞之切結書,故其收取5萬元慰
問金時並簽立收據保證,於被告依前揭契約書第2條第3
項給付第一筆10萬元前,其應提出訴外人鄭淑貞之切結書
,否則同意拋棄對被告請求前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3項之
權利。被告已依約提供10萬元即期支票予原告律師,詎原
告屆期仍無法提出訴外人鄭淑貞之切結書,依原告保證之
內容,其已向被告拋棄請求支付40萬元之權利,是被告自
無給付剩餘和解金之義務。
(二)訴外人鄭淑貞是當初送訴外人蘇金枝奶奶到安養中心照顧
的,她自稱是奶奶的女兒。被告希望和原告及鄭淑貞等人
簽乙份切結書。當初是訴外人鄭淑貞和被告簽訂照護契約
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係約定:...
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含全體繼承人)
金額分配方式由乙方與其家人自行協商〕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作為因乙方遭逢喪母之痛之慰問金。其給付
方式如下-1.甲方已於102年11月6日交付50,000元予乙方
。2.甲方應於雙方簽訂本和解書,及交付撤回告訴狀(如
乙方自行送狀,應於送狀後三個工作日內將蓋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之撤回告訴狀交予見證律師確認)
、所有繼承人簽立之切結書(應檢附每位繼承人之最近一
個月內申請之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之同時,交付
50,000元予乙方。乙方保證其確實交付全體繼承人之切結
書、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絕無欺瞞或缺漏
。3.甲方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應分期給付400,000元
予乙方。自接獲次日起算15日給付第一筆100,000元,之
後再按月(以第一筆給付之日期為每月之付款日)給付
100,000元...各等語(第二條),此有該和解契約書
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22頁),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署官已於102年12月23日以兩造業已達成和
解,且原告表明當初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事實有所誤解,
今誤會已然冰釋而不予追究撤回告訴,據以對被告不起訴
處分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可
憑(調解卷宗第17頁)。又前揭分期給付之400,000元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屆履行期,是被告仍應依前揭和
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
(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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