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侑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侑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肆只、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周侑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前居所房間內,以扣案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當場於其房間書桌上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10.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4590公克;驗餘淨重7.4576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侑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69號、99年度毒偵字第8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2頁;本院卷第
39、42、44頁)。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9/6,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46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且扣案之粉塊1包(淨重8.78公克;驗餘淨重8.74公克)、粉末3包(淨重合計1.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7.4590公克;驗餘淨重7.457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240號鑑定書、臺灣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44、52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4576公克),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及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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