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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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柒公克)、其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數量不詳」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惟淨重未逾10公克)」;同欄倒數第2行之扣案物品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7公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自身殘害甚大,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轉讓對象及次數僅一,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7公克),係被告於本案轉讓所餘之禁藥,核屬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包裝袋1只,核係用以裝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裸露、潮濕、散逸及便利攜帶,與扣案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女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49號被告陳○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晚上某時,在謝○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內,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女施用。嗣為警於105年5月22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670公克)及玻璃球2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陳○豪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偵查中之供述│命與謝○女之事實。│├──┼───────────┼───────────────┤│2│證人謝○女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偵查中之證述│安非他命與謝○女之事實。│├──┼───────────┼───────────────┤│3│證人謝○女之台灣檢驗科│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女施│││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用之事實。│││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遭扣案毒品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1包(淨重0.1670│成份,佐證其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公克)、玻璃球2顆等物│基安非他命與謝○女之事實。│││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業已逾20公克以上,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670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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