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紹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紹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