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3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年○月○日由家人送入醫院治療,初步檢查受安置人傷勢嚴重,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已於○年○月○日○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生父已於○年○月○日過逝,現階段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及照顧能力,受安置人仍暫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30日止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年○歲,就讀國○○年級,經鑑定及安置結果為確認學習障礙,安置身心障礙分散式資源班,鑑定證明至國中7年級。○年間身心科醫生診斷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需開立藥物服用,每月固定回診,因轉換安置處所關係,更換身心科就診醫院,目前仍穩定回診及固定服用藥物。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題,又經歷其生父過逝、轉換安置處所階段,○年○月透過個別諮商了解在轉換新環境上有適應問題,協助其建立安全感與信任感,並協助處理創傷與失落感受,後觀察受安置人在安置處所及學校適應穩定,但在返家探視時間認為是休息處,對生母的認識度不高。○年○月間安排親子諮商,進行7次後觀察親子關係改善先暫停,轉由生母個別諮商處理個別議題。○年○月底受安置人出現在學校做錯事情後會先躲在桌子底下不願處理、自述不敢在課堂上表達要上廁所而尿褲子,在安置處所與寄養之子女為爭搶優先洗澡而動手打對方,觀察受安置人近日行為議題增加,已安排個別諮商評估受安置人狀態及協助。受安置人父母原租屋居住,自受安置人之父親中風後家中經濟來源僅靠受安置人生母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工作收入,○年○月間受安置人之父親過逝後,受安置人生母獨居至今。受安置人生母考量現租屋處為套房,原計劃另尋二房租屋處後接回受安置人同住,又受安置人生母表示其經濟能力有限,應無法支付二房租屋處之租金,認為搬回娘家居住可能性比較高,但觀察受安置人生母遲未有任何行動。本案安置初期受安置人祖母及姑姑積極關心受安置人且配合相關處遇,後突然不再聯繫,據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祖母吵架後鮮少來往,受安置人生父生病至過逝期間,受安置人祖母及姑姑不聞不問未再有連絡,後受安置人生母主要與外祖母、舅舅來往,兩人也願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母表示經與家人討論及相關考量,計劃未來會讓受安置人至其外祖母家居住及就學,囿於現工作地點與外祖母家有所距離,受安置人生母尚需處理工作問題才得以確認搬遷啟程時間,另因受安置人生母工作性質為服務業,若受安置人返家後仍需同住親屬協助照顧,尚需與受安置人外祖母及其舅舅討論未來照顧受安置人之分工。於○年○月間開始轉為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目前諮商已結束,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狀態有些初步理解,需協助其為受安置人建立生活及學習系統,觀察受安置人生母開始正視受安置人返家的安排與生活地點的規劃時,受安置人生母發現會卡到自己的工作和對其外祖母的排斥感,持續協助受安置人生母解決目前的狀況需要溝通與面對。考量受安置人課業關係,在上課期間皆安排每月1次假日返家探視,受安置人生母皆安排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家。114年農曆年節期間及同年3月各安排1次,生母會接受安置人返家,結束探視時生母需工作會請外祖母送回,皆有準時接送。返家探視前受安置人有功課時會帶回由生母陪同完成,據受安置人表示返家期間多與家人一同吃飯或在家中打電動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鑑定學習障礙、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尚需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且受安置人生父於○年○月○日過逝,而受安置人生母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自行照顧,惟對於返家居住地點尚未確定,其親職保護功能尚需培力輔導及評估,並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尚不宜返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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