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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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22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林燦堂 (即 林燦群 之繼承人)

林燦柔 (即林燦群之繼承人)

林淑芬 (即林燦群之繼承人)

林靜汝 (即林燦群之繼承人)

林淑瑤 (即林燦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燦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 伍佰 陸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林燦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燦群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林燦柔、林淑芬、林淑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燦群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詎林燦群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林燦群已於108年9月27日死亡,被告為林燦群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林燦群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林燦堂、林靜汝陳稱:對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沒有意見,林燦群沒有遺產等語。

  被告林燦柔、林淑芬、林淑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除戶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燦堂、林靜汝所不爭執,被告林燦柔、林淑芬、林淑瑤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燦群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林燦群遺產之有無及多寡,則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燦群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無涉,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燦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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