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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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761號
原告 王怡方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縱然未因此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 陳靖潔 、 陳柏志 為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 陳羅鳳珠 為被告,請求陳羅鳳珠與被告陳靖潔、陳柏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545元及利息(南簡卷第71頁),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以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63,545元,繳納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