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林郁如
被   告  莊天賜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1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807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5,8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桂林街交岔路口,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駛
入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桂林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頸部扭
傷、右手背擦傷、兩膝挫傷瘀傷、舌部擦傷、腹部挫傷瘀傷
、頭部外傷、右下背部挫傷、右腳、右大腿等多處擦傷挫傷
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且伊騎乘之乙車、所戴之安全
帽均因此受損,分別支出修理費用3萬1,600元、購置安全
帽之費用1,000元。其次,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
勢,2週無法工作,以其當時月薪6萬元計算,共損失3萬
元。此外,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亦
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4萬
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20萬4,24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伊
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640元、工作損失3萬元、購買
安全帽費用1,000元均不爭執,其次,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
費用部分,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萬1,
600元不爭執,但主張應予折舊計算。至原告請求慰撫金14
萬元部分,其數額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月31日10時45分許,無照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廣西路與桂林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闖紅燈繼續直行,適有被告騎乘乙車,沿桂林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事故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851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
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
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
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
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
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
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則不待舉證。本件被告騎乘甲車闖紅燈,與原告所騎乙
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
萬元、安全帽損壞重新購置費用1,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萬
1,600元及慰撫金14萬元,茲逐項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
用1,64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69-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准許之。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不
能工作2週,以原告當時之月薪約6萬元計算,共計損失3萬
元,業據其提診斷證明書、薪資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3
、55、59頁、第61-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3.安全帽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安全帽
毀壞,重新購買而支出費用1,000元部分,業據其購買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5-10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至發生後,已將
乙車售出,但售出前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修理費3萬1,600元
,故仍向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3萬1,600元,被告就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3萬1,6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惟主張應計算折舊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原告並稱:
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全數為材料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
106頁)。惟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有車籍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之1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31日,已使用約2年4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16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600÷(3+1)≒7,9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600-7,900)×
1/3×(2+4/12)≒18,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600-
18,433=13,167】,乙車車修復必要費用為1萬3,1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不論在
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
業學歷,任職於建材業,月薪約4萬-4萬5,000元,名下有
機車一部,無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
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4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6.以上金額合計8萬5,807元(計算式:1,640+30,000+1,
000+13,167+40,000=85,80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8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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