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澄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