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孟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開快車是我不對深感自責,但屏187線34.2公里處之速限究竟係50或60公里,應予查明;又一般道路須測速照相,應於100公尺前即設置警告標誌,此為執法者所應遵循之事項,舉發單號VP0000000號舉發單並未遵守此一規定,顯係違法取證,故提出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抗告人黃孟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4日9時31分許,行經台187線(即屏18
7線)34.2公里處崁頂往東港方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受處分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受處分人黃孟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0月11日9時51分許,行經台187線
33.6公里處東港往崁頂方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受處分人對上開情形因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辦移轉歸責手續,故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各裁處罰鍰12,000元,吊扣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分別於首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
0公里之情,為其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9年8月19日東警分交字第099001341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2頁),是受處分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經查:
(一)員警於98年10月4日舉發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台18
7線崁頂往東港路段超速行駛時,該路段業已有設立速限50公里之速限標誌,有舉發路段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附件一),且原舉發機關並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尺架設「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告示牌,有舉發時該舉發地點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附件二);又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亦甚明確,故員警發現本件違規路段取締最高速限為50km/h,即依職權更正,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再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台187線崁頂往東港方向30.8公里處已設有速限50公里之速限號誌,是故,本路段行車最高限速即為50公里。
(二)本案觀諸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頁)顯示,清晰可見違規車輛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下方並顯示違規日期(00-00-00)、時間(09:31:03)、機號:L050、合格證號MOGB0000000號、速限60
km/h(此部分應更正為50km/h,業如前述)、速度138km/h、地點:屏187線崁頂路段等字樣,是可確認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行經該路段有超速80公里,未滿10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該車超速行駛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
(三)是本案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依法尚無不合。
五、受處分人另辯稱:對於舉發單號VP0000000號舉發單,員警於舉發時未放置警示牌,經本人異議後卻沿用2公里外固定路口測速照像警示牌。惟查:
(一)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即言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
(二)本案觀諸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1頁)顯示,清晰可見違規車輛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下方並顯示違規日期(00-00-00)、時間(09:51:34)、機號:L050、合格證號MOGB0000000號、速限60
km/h、速度142km/h、地點:屏187線崁頂路段等字樣,是可確認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行經該路段有超速80公里,未滿10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又本案舉發時雖沿用2公里外(台187線35.7公里處)設置固定式警示牌,警告前有測速照相提醒駕駛人,然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該車超速行駛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
(三)是本案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依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分別在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未滿10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吊扣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審調查前述事證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尚屬妥適。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