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5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34號

聲請人 潘仁茂

相對人 張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張儀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其次,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惟本條並不包含以指印替代簽名或蓋章之情形;又相對人如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表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外,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之本票二紙,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等要件,惟關於發票人簽名處,僅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張儀玲之名,惟並未蓋用相對人公司之印文(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雖其上有指印留存,惟票據法所需之簽章非得由指印替代已如前述,故該二紙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要件難認完備,而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該二紙本票自屬無效,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部分並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惟經審核本票原本,原本均未載明利率,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利息請求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135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0

112年11月6日

350,000元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TH0000000

000

112年11月3日

350,000元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TH0000000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135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0

112年12月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7日

TH0000000

000

112年12月8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8日

TH0000000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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