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雅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玟犯竊盜罪,共肆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肆仟元、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卡多摩嬰童館臺北安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 黃伊婷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黃伊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雅玟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伊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店家和解及賠償損害,但經告訴人表明:我們公司沒有要和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因承受家庭問題困擾而為本案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商品」欄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8月14日17時36分許
筷子
1雙
560元
2
113年9月12日17時59分許
牙刷
1組
200元
3
113年9月25日20時29分許
乾洗手
2瓶
1,160元
4
113年10月1日20時56分許
乾洗手
2瓶
1,405元
水果條
5包
合 計
3,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