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告 徐呈妤

被告 周湘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各社群平台侵權影片下架,並刊登6個月之道歉聲明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回復名譽之請求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前開兩部分應分別徵收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600元【計算式:4,500元+4,100元=8,600元】,扣除原告前繳4,100元,尚應補繳4,500元。

二、被告周湘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智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