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告 陳金雀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
被告 吳金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104,14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2,0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52,070元應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201元,屬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56,210元【計算式:4,104,140元+2,052,070元=6,156,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慈裕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33-2地號土地
88.75
17,000元
1,508,750元
2
834地號土地
152.67
17,000元
2,595,390元
合計
4,104,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