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劉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禁制行駛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廖文燦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4,811元(含零件費用119,700元、工資費用5,11
1元、烤漆費用10,0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
27,08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及本院107中簡字第184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
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27,081元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970元、工資費用5,111元、烤漆費
用10,000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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