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澤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自民國110年不詳時間起持有該手指虎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遭本院法警查獲為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並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本案刀械,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攜帶刀械進入本院,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5日桃警保字第1120073097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14號被告張立澤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澤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入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經執勤法警執行安全檢查時發現其隨身背包內攜有手指虎1只,當場查獲扣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指虎、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5日桃警保字第1120073097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及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立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