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述前案中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被告胡志平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上7-11超商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