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順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順明明知其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7日前某日,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極霖鐳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霖公司),佯以「柏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元公司)之負責人,向極霖公司總經理 黃建霖 假意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內之白鐵貨品,並以現金支付貨款而取信於黃建霖,迨黃建霖誤信柏元公司為正當經營生意後,何順明遂要求以先行簽帳、月底始付清貨款之給付方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極霖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價額之白鐵貨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建霖陷於錯誤,極霖公司乃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總計價值為232,426元(起訴意旨誤植為未含稅價額221,
355元,應予更正)之貨物予何順明,嗣因何順明屆期遲未依約付款,黃建霖及極霖公司負責人 陳惠鳳 始悉受騙。
二、案經極霖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順明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以柏元公司之名義,陸續向極霖公司訂購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白鐵貨品,渠等間約定以先簽帳、後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而其嗣後並未依約付清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柏元公司有實際經營,伊是因為板橋的客戶有一筆款項未進來,導致伊週轉不靈,才未給付貨款,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7日前某日,在上揭地點以柏元公司之名
義,先向黃建霖購入白鐵貨品,並以現金付清款項後,復向黃建霖要求以先行簽帳、月底始給付貨款之方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訂購並取得如附表所示價額之白鐵貨品,然被告迄未支付貨款232,426元予極霖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10
5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75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黃建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惠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3593號卷第8至11頁、第64至66頁,103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極霖公司銷貨單22紙、客戶對帳單3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3593號卷第25至52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
未能提出相關之出貨明細或柏元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之任何證明,甚而對於其所謂下游客戶之名稱、聯繫資料則辯稱均已遺失而無法提供,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徵之證人黃建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9月7日前某日向極霖公司訂購貨品,第一次訂貨被告當場有付現金,該次價額是在1,000元以內,被告當時有約定將於
9月7日再來購買其他貨品,但被告要求採取月結的方式,所謂月結是指每月25日為結帳日,極霖公司會寄出對帳單,客戶需開立與對帳單所載價額等額的支票給極霖公司,伊等有答應被告,而被告自101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間陸續向極霖公司訂購白鐵貨品一共22筆,伊在第1次交易時只知道被告是柏元公司的人,是後來聊天時才知道被告是柏元公司的負責人,印象中被告大部分是自己來取貨,有一次是司機送貨至柏元公司,但被告取得貨品後均未給付貨款或開立支票給極霖公司,伊有用電話向被告催款,被告先表示會延遲1、2個禮拜給付,之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電話,伊有前往被告所說柏元公司的地址查看,該處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伊也有詢問鄰居,鄰居表示被告大約
2天前搬走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3593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佐以被告自承其所經營之柏元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74頁),暨卷附之柏元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畫面(見104年度調偵字第317號卷第10頁)所載營業處所與前揭極霖公司客戶對帳單、銷貨單所註記柏元公司之公司地址並不相符,該基本資料列印畫面所載代表人亦非被告等情,足徵證人黃建霖、陳惠鳳與被告原不相識,渠等允諾被告得以先簽帳、後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無非係因被告自稱其為柏元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並以現金即時清償初次交易之小額貨款,致使證人黃建霖主觀上誤認柏元公司係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且被告有支付貨款之意願,然被告以虛捏之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買賣交易,顯已悖於一般商業往來之習慣,其復於不滿1個半月之期間內,先後向極霖公司訂購多達22筆、總金額高達23餘萬元之白鐵貨品,卻從未給付任何款項,經證人黃建霖多次催款後被告隨即逃逸無蹤、聯繫無著,難謂其行為非以使證人黃建霖誤信受騙為主要目的;況且,被告前於95至96年間,即因以虛捏姓名、虛設公司之詐術向他人詐取五金商品等財物,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自應知悉以前揭方式與他人進行貨品買賣交易,極易使供貨廠商有所誤認,其於交易過程中理應更為謹慎,縱有被告所辯因客戶取消訂單,未能取得款項而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被告也應與極霖公司積極、妥善溝通協調延期清償之事宜,甚或退還剩餘貨品,然被告事後未見有何清償、協商之作為,反避居逃匿,而其亦自承已將剩餘貨品均予以報廢(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第23頁),由此益徵被告本無給付貨款之意願,而係佯以柏元公司負責人,並以付清首次交易貨款,藉此取信於證人黃建霖,隨後則要求另以先簽帳、後月結之方式進行後續交易,迨證人黃建霖同意後,被告即多次且密集向極霖公司訂購、取得貨品,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順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極霖公司詐欺取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3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以虛捏姓名、虛設
公司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其猶不知悔悟,再以相類手法苟且行騙,顯見其惡性甚堅,未曾因過往錯誤犯行而知所悔悟,其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極霖公司詐得價值總計232,426元之白鐵貨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於為警緝獲時自承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貨物金額(含稅,幣別:新臺幣,單位:元)│├──┼─────┼────────────────────┤│1│101.9.7│7,088│├──┼─────┼────────────────────┤│2│101.9.11│18,900│├──┼─────┼────────────────────┤│3│101.9.15│1,040│├──┼─────┼────────────────────┤│4│101.9.18│12,810│├──┼─────┼────────────────────┤│5│101.9.21│1,853│├──┼─────┼────────────────────┤│6│101.9.21│9,030│├──┼─────┼────────────────────┤│7│101.9.21│10,133│├──┼─────┼────────────────────┤│8│101.9.21│3,980│├──┼─────┼────────────────────┤│9│101.9.24│126│├──┼─────┼────────────────────┤│10│101.9.24│12,810│├──┼─────┼────────────────────┤│11│101.9.25│551│├──┼─────┼────────────────────┤│12│101.9.28│315│├──┼─────┼────────────────────┤│13│101.10.1│4,043│├──┼─────┼────────────────────┤│14│101.10.1│1,066│├──┼─────┼────────────────────┤│15│101.10.6│10,658│├──┼─────┼────────────────────┤│16│101.10.8│19,215│├──┼─────┼────────────────────┤│17│101.10.8│3,308│├──┼─────┼────────────────────┤│18│101.10.9│840│├──┼─────┼────────────────────┤│19│101.10.16│420│├──┼─────┼────────────────────┤│20│101.10.18│5,040│├──┼─────┼────────────────────┤│21│101.10.18│64,050│├──┼─────┼────────────────────┤│22│101.10.19│45,150│├──┴─────┼────────────────────┤│合計│23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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